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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淑貞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於此節意見歧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並為甲○○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依兩造同意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中,徵得蘇淑貞心理師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83頁),查蘇淑貞現為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其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蘇淑貞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
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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