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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瑞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名,皆已成年。
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屢有爭吵,伊於72年底自婚後住處遷出,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長達40餘年。
伊於86年8月間遭毒蛇咬傷、101年4月間發生重大車禍、107年因膽囊結石住院、109至110年間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署拘提管收、112年2、3月間再因膽結石就醫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從未關心過問。
伊一肩扛起家庭經濟重擔,妥善照顧家人,卻於老年時貧困潦倒。
被上訴人於伊遭國稅局追查欠稅期間冷漠以對,伊亦無得以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聯繫之管道。
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強迫兩造繼續維持形骸化之婚姻關係,顯然過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21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4號,下稱前案訴訟),其主張之各項事實發生於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終與外遇對象李佳美及所生子女陳威霖、陳威豪(下各稱其名,合稱李佳美等3人)共同生活,又放任李佳美等3人登門叫囂、騷擾,伊為此背負沉重精神壓力。
上訴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慣習性外遇,自行離家不歸,乃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
上訴人因受李佳美慫恿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伊無可歸責之事
由,且不同意離婚,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㈠、兩造於61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名,自72年底開始分居至今。
㈡、兩造於104年3月22日至105年8月7日此段期間內,仍共度父親節、前往永安漁港、山丘上景觀咖啡館、爬山。
㈢、大陸地區人民李佳美於94年4月25日為上訴人產下長子陳威霖,再於105年10月25日為上訴人產下次子陳威豪。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自己與李佳美所生育之幼子陳威霖須受李佳美照養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87年間中風住院、100年意外骨折、於前案訴訟繫屬過程中視網膜剝離,上訴人均未親自向被上訴人表達關心。
㈥、上訴人自90年起即因所經營公司欠稅遭國稅局調查,並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1月24日先後兩度遭行政執行署執行拘提管收,被上訴人均未親自前往監所探望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於前案訴訟結束後並未改善,長期無同居事實及感情交流,已難繼續共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就婚姻破綻發生之可歸責性均屬相當,縱認伊為唯一可責配偶,完全剝奪伊離婚之機會,亦屬過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乃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蓋以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㈡、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已逾30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伊若未能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佳美結婚,李佳美無從將與其所生稚子接來臺灣地區照顧等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3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21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故發生於前開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2月13日,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卷第55頁)之事由,包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遭毒蛇咬傷、於000年0月間發生重大車禍、107年因膽囊結石住院,或上訴人指摘兩造分居起因於被上訴人涉嫌外遇(見本院卷第193
頁),均為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更行主張。
㈢、稽諸證人陳連發(兩造所生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兩造是從伊就讀國小2、3年級時開始分居,分居原因是上訴人外遇,當時兩造還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上訴人就帶著妹妹去找她的姊妹(阿姨),上訴人則是帶著阿嬤跟其他兄弟姊妹一起找外遇對象同住。
前案訴訟結束後,上訴人跟李佳美一起去被上訴人住處,伊當時雖不在場,但因為李佳美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大呼小叫、用力敲打門,被上訴人打電話問伊該怎麼辦,伊才告訴被上訴人要趕快去報警,不要理會李佳美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2、40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曾為討論兩造離婚問題,帶同李佳美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並稱:伊先前去大陸做生意的時候認識李佳美,前案判決確定後也繼續與李佳美同居,因為李佳美與伊所生子女都已在臺灣,她用對子女探親之名義來台,每次都只能待3個月,就算延長一次,最長也只有6個月就要回大陸,所以生活上很不方便,伊跟李佳美算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第194頁)。
另依證人李佳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日以代號「JACK CHEN」之臉書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你不要,自己過不好,也害別人過不好,這叫做惡,作惡對你很不好,也會對你身邊的人不好,分居37年。
平常也不見面,這婚姻沒有一點價值,拜託你不要再害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196、325頁)。
可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非但未能自省,猶不避諱與婚外不倫女子相偕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求離婚,甚至還因被上訴人拒絕與其離婚而對之口出惡言,嚴重踐踏一夫一妻制度及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於此情況下,倘要求被上訴人容忍,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互敬之道,亦與現代夫妻相處情況不合。
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前案訴訟後未能修復,既係肇因於上訴人不願捨棄與李佳美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繼續發生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從未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挽救婚姻破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則被上訴人未積極接近或主動對上訴人釋出善意,應係不願吞忍上訴人不倫行為之合理反應。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結束後仍持續與上訴人分居,雙方感情疏離,且無聯繫管道,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至110年間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執行拘提管收,被上訴人卻罔顧伊已罹患慢性疾病而有用藥需
求,對伊不加聞問,也不來探視、送藥,反而四處玩樂,只有李佳美在外四處為伊奔走,可見兩造夫妻情分淡薄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0日,因所經營公司自90年起欠稅,以致先後兩度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拘提管收於法務部○○○○○○○○(下稱北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第248頁)。
上訴人因經營公司長期鉅額欠稅之行政不法行為致遭剝奪人身自由,咎由自取,本應自負其責,其事後飾稱:自己係被迫為家庭才扛下欠稅責任,被上訴人自私,不能與伊同甘共
苦,兩造夫妻感情盡失云云(見同上卷第250至251頁),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第一次遭管收當日自行帶入1萬0,821元作為保管金,同年9月2日離所結存領回金額為2,747元;
嗣於110年11月12日第二次遭管收當日雖僅自行帶入63元作為保管金,惟隨後於110年12月7日、9日各有訴外人陳連發、陳連生以郵寄匯票分別存入1萬元、6,800元,陳連發並於同月10日接見時,又交付現金3,000元予上訴人,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離所時結存領回金額為1萬4,586元;
上訴人於管收期間之花費項目均為藥品差價、掛號費、門診部分負
擔,此外別無其他花用等情,有北所112年11月16日北所戒字第11200276790號函附在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保管金分戶卡、收入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8至379頁)。
堪認上訴人在所期間仍可自由使用金錢,亦能自費就醫領藥,客觀上並無因遭拘提管收而使生命或身體健康陷於急迫危險之虞。
佐以上訴人寄送予陳俊吉之手寫家書,又清楚表明:「室友告知臺北看守所官方網站有預約會客視訊,在自家也可以,……每個人每個月有兩次機會,而會客視訊時間,每次25分鐘比來現場會客時間長,現場僅15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上訴人在所期間曾向陳連發表明並無實體會客意願,則其事後改而主張被上訴人均未到北所關心探視、至少應該要去看一下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伊遭拘提管收時並未為伊送藥云云。然收容人除慢性連續處方箋而得於3個月內申請寄入
外,其於入監前所取得之處方藥,於入監逾2週後即不得申請寄入,此據北所函覆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365頁),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在遭拘提管收前業已領取特定藥品之慢性連續處方箋而有申請寄入藥品之需求,復未證明其於入所2週內如何聯繫被上訴人遞送藥物卻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則其事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僅在家庭群組裡空泛討論上訴人遭拘提管收之相關需求,而對伊毫無實質幫助云云,亦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初次遭管收時所留存之聯絡人,形式上雖記載為「妻」,但實際上卻係提供李佳美本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北所之聯絡管道(見本院卷第119、326頁),可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後,仍對外認同李佳美為自己之伴
侶,殊欠被上訴人始為合法配偶身分之起碼尊重,其事後反指被上訴人不來監所送藥或探視云云,尤嫌無據。
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固未親往北所探視,但卻仍始終以家庭LINE群組(共有6人),與子女陳俊吉、陳思宇等人共同討論上訴人遭管收所須處理之相關事宜,包含為上訴人遞送藥物、約定面會時間、解約保單為上訴人籌款等,從未見被上訴人表現不耐、反感、或阻擋子女對上訴人之關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遭拘提管收期間不管其死活云云,並非事實。
㈤、上訴人再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動輒譏諷伊為「老猴」,可見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對伊毫不尊重云云。
惟稽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見陳思宇(兩造所生子女)表示:「我的保單還有九十幾萬,另一個兩百的,老猴之前就解約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惟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核發予陳思宇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7頁),併細繹該段對話前後文義,可知陳思宇當時於群組內是要與家人討論如何透過保單解約以解決上訴人遭管收之困境,尚無企以
「老猴」之用語而對上訴人為言語霸凌之意。
又證人陳連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平日除了會以「老猴」稱呼上訴人外,也會用台語說「你老北」,「老猴」就是老男人的意思,他們是講台語的家庭,會對上訴人講這樣的用語確實有一點揶揄、一點酸的意思,但當著父親的面絕對不會這樣叫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但亦同時證以:兩造分居期間,原本都還是會一起跟子女相約出去吃飯遊玩,父親節、母親節、父母親生日,都有固定聚會,也會不定期邀約吃飯,兩造甚至在104年間也還會同房或同帳棚居住。
母親對父親身邊持續有第三者或持續分居,都是採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但兩造關係開始變的不好,是因為上訴人又讓李佳美二度懷孕。
早在10幾年前,上訴人就有向伊抱怨過李佳美太恐怖,在其回台後會每天打電話騷擾,上訴人還要伊假裝員工幫忙擋下李佳美的電話,李佳美曾用旅遊名義來臺、脫團還辦假結婚,李佳美找假老公來找上訴人時,上訴人也都沒有理會李佳美,之後李佳美二度帶著小孩來台在機場大鬧,弄到割腕自殺,又打電話去海基會申訴,上訴人才同意驗DNA並認領小孩。
伊為了上訴人擋了10幾年李佳美的電話,沒想到上訴人最終卻還是讓李佳美二度懷孕,實在讓彼此的相處變得很尷尬。
原本大家也都已經慢慢可以接受李佳美是上訴人在外所生子女的媽媽,但上訴人讓李佳美再次懷孕後,伊就慢慢減少與上訴人聯絡,也不再邀請上訴人一同出遊聚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8至400、403、406頁),並有「陸女攜兒尋夫事件簿」之新聞列印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所生子女間之相處矛盾,起因於上訴人屢屢在自家人面前抱怨受李佳美騷擾,卻在背地裡仍與李佳美發生親密關係之言行不
一。
況台語「老猴」一詞係年長夫妻間之戲稱,為民間慣用語,既難認有不敬之意,更難僅因被上訴人私下偶以「老
猴」一詞稱呼上訴人,即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經醫師診斷膽結石,卻找不到任何人協助簽名同意讓伊動手術,伊身體現在到處都是病痛,手術的時候也都是自己去、自己回來云云,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結果,關於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所規定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之簽具,如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並未限定僅可由配偶簽具,有該局112年11月16日桃衛醫字第11201123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見上訴人之醫療需求並不會因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以致有所妨礙。
況上訴人早已自行在檢查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書寫李佳美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就算被上訴人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也不會讓上訴人無法開刀等語(見同上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其有何就醫需求,亦未請託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而遭拒。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簽署相關醫療文件云云,並非有據。
至上訴人縱因近年疾病就醫均非由被上訴人照顧,亦係源自於上訴人持續與李佳美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屬可責云云,殊無可取。
㈦、上訴人再主張:伊年事已高,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若法院仍不允許伊離婚,對伊實屬過苛云云。
查:兩造自61年9月25日結婚迄今,共同生育子女4名皆已成年,自無再考量因離婚以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
要,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兩造財產狀況尚屬相當,亦無因離婚將使夫妻財務分配或經濟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本件於斟酌判准離婚是否將對夫妻之任一方過苛之標準,端在兩造情感上因素之考量。
而依證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父母分居後跟著父親生活,國中畢業出國留學時,父母會一起搭飛機來探望伊、當時父母也會住在一起,李佳美來臺灣之前,伊與父母外出同遊的時候,父母也還是會同房同住,伊父母間並不是毫無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7頁),足見兩造雖自72年起開始分居,但夫妻關係從未形同水火,此由徵諸上訴人雖於94年間在外與李佳美生子,兩造卻仍可繼續共度父親節、一同前往永安漁港、咖啡館等處用餐、外出爬山遊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3月22日至105年8月7日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從未追究上訴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或主動提起民刑事告訴,縱已知悉上訴人在外與李佳美生子,仍與上訴人相處融洽、共同出遊、同住一室,於前案訴訟結束後,亦無對上訴人另行提出其他訴訟加以反擊或報復,足見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已盡力以自己方式表達夫妻之愛,也願一再給予上訴人最大程度之包容。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不願離婚的原因,除了認為可責性在對方外,也是仍對上訴人懷有夫妻情愛,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以採信。
反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過去陸續發生中風、骨折、視網膜剝離等病痛時,從未親自表達關心,卻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隨即帶同李佳美等3人去找被上訴人要求離婚(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95、248頁),本次又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其本身可歸責事由仍持續之情況下,再次訴請離婚,上訴人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單方意思,至為明灼,倘准上訴人訴請離婚,反而破壞婚姻秩序,背於道義,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從
而,上訴人主張:法院強迫兩造繼續維持形骸化之婚姻關
係,顯然對伊過苛云云,委無可採。
㈧、末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又相關機關固應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則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即明。
是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法院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自仍應適用現行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既非聲請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審判,至相關機關日後倘已就相關規定為修正,或其逾期尚未完成修正,上訴人得否再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請求離婚,則屬另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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