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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凃楊慎子
凃志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凃春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1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5,2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凃明科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凃春霞、凃睿騏、凃春玉(下分稱其名,合稱凃春霞等3人)及凃志雄(110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凃俞如、凃長廷、凃長佑、凃俞妗、胡芝蓉《下合稱凃俞如等5人》),上訴人與凃春霞等3人陸續於110年7月31日及同年15日,就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不動產簽訂分割協議及補充協議(下合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就該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求為命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嗣經原判決判決凃明科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是以,上訴人因分割凃明科之遺產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5萬1,2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9,114元、7萬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萬8,917元、5萬8,375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0,197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5,296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凃明科之遺產(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利益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 979,902元 按涂志松6分之5,凃俞如、凃長廷、凃長佑、凃俞妗、胡芝蓉(下合稱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16,585元 (計算式:979,902×5/6=816,585)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77,600元 按凃志松6分之3,凃春霞6分之1,凃睿騏6分之1,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88,800元 (計算式:977,600×3/6=488,80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72,100元 按凃志松6分之3,凃春霞6分之1,凃睿騏6分之1,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6,050元 (計算式:672,100×3/6=336,05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0分之1380) 657,623元 按凃志松12分之5,凃睿騏12分之5,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4,010元 (計算式:657,623×5/12=274,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0分之1380) 3,538,638元 按凃志松12分之5,凃睿騏12分之5,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74,433元 (計算式:3,538,638×5/12=1,474,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0分之1380) 2,317,338元 按凃志松12分之5,凃睿騏12分之5,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65,558元 (計算式:2,317,338×5/12=965,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 1,169,540元 按凃春霞6分之5,凃俞如等5人各依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元 8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85,200元 按涂志松6分之5,凃俞如等5人各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1,000元 (計算式:385,200×5/6=32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85,200元 按凃睿騏6分之5,凃俞如等5人各依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45,000元 按凃志松6分之3,凃春霞6分之1,凃睿騏6分之1,凃俞如等5人各依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2,500元 (計算式:145,000×3/6=72,500) 1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地下室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35,600元 按凃志松6分之3,凃春霞6分之1,凃睿騏6分之1,凃俞如等5人各依30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7,800元 (計算式:135,600×3/6=67,800) 12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7,5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
如有除不盡之餘額,則歸原告凃楊慎子)。
34,476元 【計算式:(17,556+1,057+11,706+28,554+21,022+8,700+9,147+5,682+4)×2/6=34,476】 13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057元及其孳息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1,706元及其孳息 15 成功路郵局存款 28,554元及其孳息 16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21,022元及其孳息 17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8,700元及其孳息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9,147元及其孳息 1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682元及其孳息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凃明科、凃志雄、凃春玉) 4元及其孳息 總計 11,467,169元 4,851,21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凃明科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凃楊慎子 6分之1 2 凃志松 6分之1 3 凃春霞 6分之1 4 凃睿騏 6分之1 5 凃春玉 6分之1 6 凃俞如 30分之1 7 凃長廷 30分之1 8 凃長佑 30分之1 9 凃俞妗 30分之1 10 胡芝榕 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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