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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 訟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歐陽素貞、黃子聰為視同上訴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自明。
二、查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自應由其2人承受訴訟。
惟歐陽素貞等2人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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