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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童恒裕
童恒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洪貴美
劉洪美娥
吳洪寶貴
陳洪碧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素珍
視同上訴人 洪素貞
洪惠玲
楊照珍
童韻如
童若軒
童若峻
被上訴人 洪世禮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童溪河之再轉繼承人,今僅餘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童恒裕、童恒松(以下分稱童恒裕、童恒松)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陳洪碧霞、洪素貞、洪素珍、洪惠玲、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以下分稱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陳洪碧霞、洪素貞、洪素珍、洪惠玲、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與童恒裕、童恒松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又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洪素貞、洪惠玲、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童溪河於民國79年12月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子女童春福、童有新、洪童媚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今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嗣因童春福、童有新、洪童媚陸續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童春福之子女童恒裕、童恒松,童有新之配偶及子女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洪童媚之子女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陳洪碧霞、洪素貞、洪素珍、洪惠玲及伊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童恒裕、童恒松部分:童春福與童有新於64年3月經其父童溪河、其母童楊阿參同意而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當時系爭土地為童楊阿參所有,依系爭鬮書約定,童春福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供其子孫使用,顯見童楊阿參同意童春福之子孫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為童楊阿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
又傳統上立鬮書分家係以男丁為主,故洪童媚雖未參與系爭鬮書之分家,然洪童媚於童溪河往生前,在訂立系爭鬮書時,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下稱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該拋棄證明書縱無拋棄繼承效力,亦可證明洪童媚同意系爭鬮書之約定,是系爭鬮書對其他繼承人亦生拘束之效力。
再系爭鬮書就系爭土地供童春福使用,並未附有條件,準此,系爭土地存有供童春福之子孫永久使用之約定,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洪碧霞、洪素珍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洪素貞、洪惠玲、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部分: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等於原審以:同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經查:㈠童溪河於79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陳洪碧霞、洪素貞、洪素珍、洪惠玲等8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童恒裕、童恒松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8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其上建有同小段459、4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現登記為童恒裕、童恒松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童溪河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77頁;
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3、64至72、105、106、118至122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或公眾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已闢為道路或市○○○○○○○○○○○○○○○○○○○區○○○○○○00○○○○○○0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惟為童恒裕、童恒松所否認,童恒裕、童恒松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童恒裕、童恒松辯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無理由?經查:
㈠童溪河於79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陳洪碧霞、洪素貞、洪素珍、洪惠玲等8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童恒裕、童恒松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其上建有同小段459、4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現登記為童恒裕、童恒松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㈡童恒裕、童恒松雖辯稱:童春福與童有新於64年3月經其父童溪河、其母童楊阿參之同意而訂立系爭鬮書,依系爭鬮書約定,童春福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供其子孫使用,顯見童溪河、童楊阿參同意童春福之子孫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童楊阿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
又洪童媚於童溪河死亡前,即訂立系爭鬮書時,出具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可證明洪童媚同意系爭鬮書之約定,是系爭鬮書對其他繼承人亦生拘束效力,準此,系爭土地存有供童春福之子孫永久使用之約定,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惟查:
⒈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鬮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童恒裕、童恒松就系爭鬮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童恒裕、童恒松均未舉證證明系爭鬮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足見童恒裕、童恒松以童春福與童有新曾簽訂系爭鬮書、洪童媚曾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而辯稱童溪河、童楊阿參同意童春福之子孫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童楊阿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及洪童媚於童溪河死亡前,即訂立系爭鬮書時,出具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可證明洪童媚同意系爭鬮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存有供童春福之子孫永久使用之約定云云,尚難遽信。
⒉又童恒裕、童恒松辯稱:童春福與童有新曾訂立系爭鬮書,分得系爭土地,並另以起造人名義於系爭土地興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居住,基於系爭鬮書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鬮分」性質上為一家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生取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而系爭鬮書係記載:「立鬮書字人童春福、童有新等兄弟二人互相洽商結果將座落桃園市○○段○○○○號之二(中山路六四號)建物面積五七坪一合七勺三才現所有權人之名義童楊阿參及桃園市○○段○○○○○○號之五九(和平路七六號)建物四一坪七合四勺五才現所有權人童春福、童有新兩人共業(土地包含建物)共兩棟,童春福分得桃園段中南三五號之二(中山路六四號)之土地及建物壹棟,童有新分得埔子段北門埔子六七號之五九(和平路七六號)之土地及建物壹棟,自此各自掌管各分得之產業可供代代子孫居住之用,日後因向地政機關或稅捐處(包含贈與、相續或買賣等等之諸種一概之稅金及手續費等各自負擔,如手續上所必需之印鑑(蓋章)等各不得推諉刁難,在向地政機關及稅捐處變更登記等手續時,應估各棟建物及土地之時價各抽出百分之十以現款送給父母親之年老養贍費,但未辦理手續以前,該兩棟之權利及收益仍屬父母親收用,以上各項倶皆喜悅並無反悔恐口無憑爰立鬮書貳份各執乙份為據。
立鬮書字人童春福 同 右童有新 立會人童溪河 同 右童楊阿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日」等旨。
足見系爭鬮書縱屬真實,依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以之對抗系爭鬮書以外之第三人。
準此,系爭土地於童溪河死亡前,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童溪河死亡後成為童溪河之遺產,且系爭鬮書之立鬮書人為童春福、童有新,並未經童楊阿參或童溪河之全體繼承人簽署,自不足以拘束其他繼承人。
是童春福或其繼承人童恒裕、童恒松雖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就系爭土地僅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此,童恒裕、童恒松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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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惟為童恒裕、童恒松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童溪河於79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再轉繼承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8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王洪貴美、劉洪美娥、吳洪寶貴、陳洪碧霞、洪素貞、洪素珍、洪惠玲等8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楊照珍、童韻如、童若軒、童若峻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童恒裕、童恒松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如前述。
而衡諸系爭土地面積僅189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其上建有同小段459、4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現登記為童恒裕、童恒松分別共有各2分之1,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受法令限制,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
而兩造除童恒裕、童恒松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合計應有部分已達系爭土地之3分之2,且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有利於系爭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得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利於整合規劃,提升整體利用價值。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準此,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童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係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各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童溪河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洪世禮 24分之1 2 王洪貴美 24分之1 3 劉洪美娥 24分之1 4 吳洪寶貴 24分之1 5 陳洪碧霞 24分之1 6 洪素貞 24分之1 7 洪素珍 24分之1 8 洪惠玲 24分之1 9 楊照珍 12分之1 10 童韻如 12分之1 11 童若軒 12分之1 12 童若峻 12分之1 13 童恒裕 6分之1 14 童恒松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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