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全,1,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言欣
潘言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鴻銘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11年9月12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潘言欣、潘言威各新臺幣(下同)42萬7720元,相對人迄不給付。

因相對人財產有限,恐其脫產,以圖逃避前述債務。

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等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潘言欣、潘言威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各於42萬77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等對於相對人各有42萬7720元債權乙情,業據提出前述士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23、27至45頁),而相對人業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

是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財產有限,恐其脫產,以圖逃避前述債務,及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完全未釋明相對人之全部責任財產為何、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或在其財產為增加負擔等行為,而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後債權之受償。

至於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前述債務。

何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有所得50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1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提出前述士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雖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為釋明。

因此,抗告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