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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蔡月惠
再審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訴狀僅泛稱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其等作證時未提及記憶模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事實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然此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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