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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迄至112年9月1日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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