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62,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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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陳玉閂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羅翠慧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爰依關係人羅筱茜、羅翠慧律師之聲請,以裁定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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