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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王品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聖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而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任向上開條款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結婚,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林沁緹後,兩造迭有爭執,相對人竟於112年3月18日在伊娘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對伊為傷害行為,經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伊即攜同林沁緹返回娘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迄今,相對人亦對伊母女不聞不問,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上開保護令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25頁)。
㈡、則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發生在其上址娘家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傷害行為後,其母女與相對人別居後之居住地,亦係其上址娘家。
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以其上址娘家,為其主張有不堪相對人同居之虐待、可歸責相對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其居所地,而其上址娘家之該管法院即為原法院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即非無管轄權。
㈢、從而,原法院未查明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有無管轄權,逕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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