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7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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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已訴請離婚,依法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惟兩造協商破局,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現由伊與子女、母親居住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脫產企圖明確,且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又抗告人有數千萬元之存款、投資,薪資所得逾1000萬餘元,卻於協商時表示其因罹患癌症,即將用盡存款,伊執行假扣押亦僅扣得抗告人之存款約36萬餘元,足見抗告人已著手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合法管道及市價處分系爭房地,為正常之經濟活動,不得遽認伊有脫產企圖,且伊處分房地獲取價金,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況相對人評估伊有1億2000萬元之財產,縱使伊處分系爭房地,財產餘額亦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伊否認宣稱存款將用盡,縱曾表示,亦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龐大難以估計,與脫產無涉。
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有原法院卷附戶籍謄本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法院卷第9、17頁)。
相對人主張其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逾4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民國11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抗告人名下基金111年資金帳戶報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9至83頁,下稱抗告人財產資料),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8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觀之系爭房地同棟大樓建物於112年3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4028萬元,抗告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188萬元(原法院卷第23、87頁),足徵抗告人已有處分高價房產之行為。
又觀諸抗告人財產資料,其於111年度尚有元大銀行營業部之存款1538萬餘元(原法院卷第39至43頁),惟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該行部之存款僅扣得36萬餘元(本院卷第58、63頁),可見抗告人亦有處分大額存款之舉。
抗告人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桃園市大園區農地外,固有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及海外投資基金等,惟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
復參以抗告人自陳因罹患癌症等重症,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龐大,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法院卷第45頁),足認抗告人之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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