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續,1,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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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蕭亞譚
相 對 人 蔡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2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41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
調解成立者,訴訟終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對本院108年8月2日移付調解成立之108年度家上字第8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調解案列: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請求繼續審判,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主張: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始知系爭調解乃相對人與兩造女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騙伊成立系爭調解,其二人自始即無意履行該筆錄第3項前段約定之會面交往,故伊前聲請強制執行、改定親權,直至女兒000年0月間成年為止,仍未能依調解約定方式與女兒會面交往,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然按,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調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
是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此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俱屬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已難引為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依據。
況依卷附請求人前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576號執行事件提出之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亦記載:「...相對人、受監理人(即兩造女兒)...兩者就是故意訛詐聲請人簽署這份調解筆錄。
聲請人是認知得以與受監理人持續規律見面,才同意給付金錢給相對人...以表調解誠意。
結果換得對造根本無意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知斯時其已認系爭調解係受相對人母女詐欺所成立,而知悉系爭調解有其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請求人遲至112年7月13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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