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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晧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但書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管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12號)中,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重附民字第54號),略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惡意在Google網站網頁點擊伊刊登之「明道齋工作室」關鍵字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將增加伊之廣告成本,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利用手機等電腦設備連結至Google網站伺服器,以不詳程式多次點擊系爭廣告,致該廣告因費用消耗殆盡不再顯示,伊因此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4月底受有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86萬6362元及同期間每月20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受有1086萬6362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惟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
上訴人雖聲請檢察官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上訴人無罪諭知(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4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應移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其誤移送無管轄權之同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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