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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政,嗣變更為李健城,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可稽,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2,9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24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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