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建上,2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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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上訴 人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億380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4日就系爭建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第13期款1,038萬元(下稱系爭第13期款),竟遲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03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二次施工工程,不得請求系爭第13期款,又兩造間未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承攬將來完成之不動產,僅可於未施作前,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不能於施作後,請求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完工交屋,伊已委請律師以111年6月14日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30日內完工交屋,倘逾期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解除(實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伊以111年10月5日律師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解除(實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已依序於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

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第13期款,因被上訴人停工而未完工、不合規範等未予允收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伊964萬4,752元;

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不良施工等減價允收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7萬7,646元;

及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應履約日至111年8月5日止,逾期違約32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321萬6,000元之違約金,合計為5,003萬8,398元,於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第13期款可以請求,亦不得請求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

(一)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其修法理由略以:「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1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且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513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1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

是以,民法第513第1項規定之承攬關係報酬額,即承攬人得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應為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

觀諸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第7條第3項「合約付款比例」第13期載明:本合約全部完工(包括二次工程)或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支付總價10%,即1038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頁),足徵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確定第13期之約定報酬額為1,038萬元。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所載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廠房(即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見原審㈠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該建築物即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㈠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以其承攬之工作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03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二次施工工程,不得請求系爭第13期款,又兩造間未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承攬將來完成之不動產,僅能於未施作前,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不能於施作後,請求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非可採。

(二)民法第513條賦予承攬人抵押權,以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而言,承攬人建造一新不動產而增加定作人之財產,對承攬人因此所取得之債權,法律乃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成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屬公平。

惟為保障交易安全,應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作為該抵押權發生之要件。

而承攬人之抵押權如未登記,不得對標的物先順位抵押權人、已為查封之執行債權人,甚或普通債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利。

從而,在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處理,性質上應重迅速,法院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已足。

上訴人雖辯以:伊因被上訴人停工而未完工、不合規範等未予允收部分、被上訴人施工錯誤、不良施工等減價允收部分,及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部分,尚得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964萬4,752元、717萬7,646元、3,321萬6,000元,合計為5,003萬8,398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第13期款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此係上訴人對結算後應否給付工程款之爭執,非屬上訴人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承攬關係報酬額」即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確定第13期之約定報酬額為1,038萬元有所爭執,依上說明,本院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第1項規定主張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尚無庸審核上訴人之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至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畢後,倘上訴人仍認該抵銷為有理由,仍得以該抵押債權消滅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或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三)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完工交屋,伊已委請律師以111年6月14日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30日內完工交屋,倘逾期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伊以111年10月5日律師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已依序於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云云,縱令為真,亦與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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