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2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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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黃明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伊與同案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伊與福懋公司應合一確定,福懋公司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萬123元,其合法上訴效力應及於伊,伊無庸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楊文虎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為福懋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福懋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命抗告人應與福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合計2億9065萬7535元(詳原判決第23至25頁之理由及主文第5至7項所載)。

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就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一計算,不應各別命連帶債務人繳納同一筆連帶債務之裁判費,造成過度徵收裁判費之不合理現象,雖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4萬123元,惟經連帶債務人福懋公司提起上訴並悉數繳納完畢,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卷第54頁),因福懋公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抗告人發生補正該欠缺同一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同一連帶債務之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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