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7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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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6號
抗 告 人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强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判決並未確定,法院不可能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判決判命伊返還相對人代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中地價稅部分,因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僅系爭土地一筆,惟系爭判決判命伊給付與系爭房屋無關之其餘三筆土地地價稅,已有錯誤。

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為免伊將來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於異議之訴確定前,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全卷,審閱無訛,堪信系爭判決已告確定,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取得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未確定云云,容有誤解。

㈡抗告人雖以有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惟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係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强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顯無理由。

又抗告人執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在105年至110年代墊之地價稅金額或土地筆數有誤,據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乃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核與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要件不符。

且相對人聲請强制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堆高機1台,有執行卷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保管書可參,抗告人並未釋明倘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是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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