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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黃建霖即黃清海
李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黃建霖即黃清海、李美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28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係執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桃園地院於111年3月1日依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1年5月2日確定,惟抗告人長年於福建雲霄經營複合式餐飲業,因新冠疫情影響,兩岸於109年2月10日暫停海運客運直航,李美珠自109年1月11日至111年7月28日、黃建霖自109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9日,均在大陸無法返台,並未收到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通知及判決書,因此錯失訴訟防禦機會,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似有未洽。
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27日聲請閱卷才知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並於112年8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尚未逾10日。
又李美珠並未擔任黃建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甫購房地即因錯失答辯機會遭強制執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為審理或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其除去遲誤之效果,僅止於回復至未遲誤前之原狀而已。
所謂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福建雲霄經營複合式餐飲業,因新冠疫情影響,兩岸於109年2月10日暫停海運客運直航,李美珠自109年1月11日至111年7月28日、黃建霖自109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9日,均在大陸無法返台,並未收到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相對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似有未洽,以致其等無從提出答辯狀及上訴狀而遲誤答辯及上訴期間等情,固據提出其於大陸開店之照片、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109年2月8日發布陸委會新聞稿編號第021號、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25頁)。
惟查:㈠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而法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是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準此,抗告人以有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遲誤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程序而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自非可採。
㈡況抗告人主張李美珠自109年1月11日至111年7月28日、黃建霖自109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因至大陸地區經商及因疫情政策滯留未能返臺,然其等既已於111年7月28日、112年1月9日入境,可認抗告人所主張因疫情而滯留大陸地區之原因於其等入境時業已消滅,則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始聲請回復原狀(見原法院卷第5頁之原法院收狀章),顯已逾原因消滅後10日,而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且抗告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期間係設籍在金門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所查詢之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卷【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限閱卷)。
而依抗告人所述,其等係因至福建經營餐飲而赴大陸,然斯時未見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足認系爭地址仍為抗告人之住所。
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於111年3月11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寄存送達,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亦未將上開應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等情,業據調取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第93至95頁),顯見上開送達於同年3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抗告人辯稱其等因遭強制執行而於112年7月27日聲請閱覽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28號執行卷宗後始知事由始末,其等為本件聲請未逾10日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於抗告人因疫情滯留大陸地區不能返回住所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至原因消滅後其等何時知悉尚與聲請回復原狀之判斷無涉,故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以抗告人本件所為主張,其應同時補行之訴訟行為係對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並未同時為此訴訟行為,有回復原狀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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