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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抗 告 人 林珊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林麗貞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
而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判斷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林盛文因繼承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7100分之4230、同小段第20-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925(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附表三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麗玲、許雅棻未通知伊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爰為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二所載。
而伊在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等損害賠償,係因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受抗告人等侵害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縱依抗告人等所辯此應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林盛文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原裁定命林盛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係主張其本於共有人即所有權人地位,即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林盛文同意之必要,則依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相對人就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所提與本件情節相同之另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亦認無合一確定必要。
又相對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原裁定卻認先備位聲明均屬行使公同共有財產關係之權利,而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顯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相對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聲請追加林盛文為原告(見原法院卷第172至174頁),原裁定就先位之訴亦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自有未洽。
㈡備位之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屬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所規定之「基地之所有人」,其依該規定就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等未依法通知其優先承購系爭建物,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賠償損害,並聲明如附表二所載等(見原法院卷第45、47、99、159、173頁)。
是依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可知其備位之訴係本於其個人所有權人地位,其得自為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並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與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相對人得否本於其個人所有權人地位,而得自為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乃相對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乃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即有未洽。
五、綜上,林盛文雖未同為備位之訴原告,然不能謂備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準此,原法院裁定命林盛文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自非必要。
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
編號 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1 確認相對人就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2 確認相對人就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3 確認相對人就林群翔、林麗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4 確認相對人就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5 確認相對人就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6 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7 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1號建物,依其與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8 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2號建物,依其與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9 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3號建物,依其與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10 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4號建物,依其與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11 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5號建物,依其與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1 林珊羽應給付相對人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珊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群翔應給付相對人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群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相對人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群翔、林麗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地段 坐落地號 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 18之1 3523 林珊羽,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18之1 3524 林群翔,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 20之7 2923 林群翔、林麗玲各1/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4 20之7 2933 林群翔,全部 臺北市○○區○○街00號6號 5 20之7 2937 林珊羽,全部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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