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36,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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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
再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3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查詢單在卷,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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