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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劉玉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出並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命抗告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暨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32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488元,並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內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得知有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下稱557號解釋)而向監察院陳情,待該院以112年5月29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730998號函(下稱監察院函)回覆後,即於同年6月14日向律師諮詢,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不變期間,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除依其所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可查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端緒,僅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得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闡明權以命其提出外,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抗告人直至同年6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復未證明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表明其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至抗告人所提監察院函(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該院函覆稱已收悉其陳情並函請基隆市政府妥處之觀念通知,亦難以之證明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已遵守前開不變期間。
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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