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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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明
相 對 人 王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載為呂玉玫(見原審卷第7、51頁)。

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該公司代表人呂芳明,而呂玉玫為該公司董事之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關於委任人之蓋章,除公司章外,係蓋用呂芳明印文(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係由呂芳明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抗告人於本院請求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呂芳明(見本院卷第10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土地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固無不可。

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未明確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始得據以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相對人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後附照片(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88元本息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45-49頁),為免延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計算基礎,至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下同)5,038萬元(計算式:458,000元×110平方公尺=50,380,000元)。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即表明遭占用土地約20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固得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惟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何,僅據抗告人提出之附圖(即照片)以紅色線條約略圈畫(見原審卷第29-36頁),並自行陳報該占用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然抗告人同時陳稱: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準等語,並聲請原法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見同上卷第9、10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明,而原法院應以相對人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未依職權調查測量相對人占用土地部分面積,遽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全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殊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係本件訴訟應審認之核心事項,該部分進行之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自有由本院廢棄後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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