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9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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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陳燦坤
相 對 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天合冷凍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嗣於111年12月23日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至相對人往生之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上開金額應扣除已付每月1萬5,0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伊就111年9月25日該期給付雖遲至111年9月27日始為給付,然並非不給付,且111年9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休息日應以次日即111年9月26日代之,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斯時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發生之條件尚未成就,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尚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6年間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委託抗告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詎抗告人竟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語,抗告人則以:兩造於105年6月上旬達成買賣合意,約定由伊以總價41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每月至少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價金,嗣於105年8月30日兩造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伊已依約履行多期給付等語置辯,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抗告人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5,000元,迄至相對人過世為止,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事件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2頁、第107-113頁),可明前開事件之爭點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412萬元價金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再審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每個月1萬5,000元,於每月25日前付清,至上訴人往生之日止。

被上訴人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上開金額應扣除已付之每月1萬5,000元之總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足見兩造約定由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000元,直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並未約定給付總額,倘抗告人有1期未給付,始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即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抗告人1期未給付),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發生之條件,於約定條件成就時,相對人始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核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遵期於111年9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係迄於111年9月27日始為給付等語,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抗告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如有1期「不給付」,伊僅係遲延給付,並非不給付,且111年9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給付期限應延至111年9月26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等語,兩造對於抗告人有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履行存有爭議,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之條件成就與否,兩造之真意究係指未為給付或係不按時給付,應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實體內容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判斷,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行。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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