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2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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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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