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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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前經原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嗣長暐公司對伊及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

㈡抗告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

雙方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同意由相對人受讓長暐公司對伊之債權,並繼受長暐公司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又長暐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提起給付之訴,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

原裁定不察,以本案訴訟已因系爭和解而確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

惟系爭和解僅係確認相對人受讓長暐公司對伊之債權,並無使伊對相對人給付之效力,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查抗告人主張長暐公司前對其為系爭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向國工局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債權存在,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分別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569號判決廢棄駁回長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部分,並駁回長暐公司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債權存在部分,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100號判決駁回長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廢棄發回關於長暐公司主張抗告人給付2,996萬7,379元本息部分,而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成立系爭和解,共同約定:「一、兩造(即抗告人與長暐公司)有關系爭『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長暐及昊鼎公司確認86年已收到興松公司借款共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同意轉為工程款。

二、長暐、昊鼎同意將上開工程款有關對興松有限公司及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即該案起訴書及該案卷內檢附之原證五所示債權)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歷審判決書、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書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原裁定卷第155至22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是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抗告人與長暐公司以系爭和解約定,扣除2,220萬元之剩餘工程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依首開說明,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因長暐公司與抗告人成立系爭和解而確定,該和解效力並及於受讓長暐公司對抗告人債權之相對人,是本件自無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次查,長暐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此與長暐公司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起訴原因事中之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相符,長暐公司雖與抗告人成立系爭和解,惟仍是本於相同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即屬已起訴,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僅確認相對人受讓債權,相對人對其並未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執行力云云,並無足取。

抗告人另主張其自87年5月16日被假扣押之日起即無法向國工局請求,國工局依法也不得對其為清償,迄今25年,以致產生該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問題,皆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所致云云,惟依系爭和解,抗告人與長暐公司既已約明「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受讓人,於假扣押原因未消滅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自仍存續;

況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107年度事聲字第274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6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核與相對人有無提起本案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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