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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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為○○○公司之債權人為由,代位○○○公司對黃陳鳳美(即○○○公司董事長黃天健之母)及黃欽佩(即○○○公司董事長黃天健之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伊係○○○公司之監察人,伊與○○○公司之董事長黃天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並約定登記於○○○公司名下,伊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理行為,且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又依公司法第223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應由○○○公司之監察人即伊為公司代表人,詎○○○公司委託之代書未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即擅自辦理移轉登記,倘○○○公司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即有請求○○○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將影響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伊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公司、黃陳鳳美及黃欽佩而聲請參加訴訟。

原法院逕以伊就本件訴訟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權利人,亦為○○○公司之監察人,然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與抗告人無關,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況本件訴訟繫屬近兩年,抗告人與黃欽佩、黃陳鳳美同住,同時為執業律師,伊與○○○公司間訴訟均由抗告人經手,早知悉本件訴訟存在,卻遲於112年8月18日原法院欲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聲請參加訴訟,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訟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違約金(案號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詎黃陳鳳美執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支付命令(下稱42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黃欽佩亦經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下稱10909號支付命令),○○○公司迄今未提出異議,待前開支付命令確定,黃欽佩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黃陳鳳美、黃欽佩就4255號支付命令、109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其2人恐係利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使○○○公司迴避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或使○○○公司無端增加負擔,致有陷於無資力之虞,爰代位○○○公司對黃陳鳳美、黃欽佩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黃陳鳳美就4255號支付命令所載其對○○○公司之300萬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黃欽佩就10909號支付命令所載其對○○○公司之300萬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⒋黃欽佩不得執10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本件訴訟涉及○○○公司與黃陳鳳美、黃欽佩間就4255號支付命令、109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不存在,黃陳美鳳因此不得執42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以及黃欽佩不得執10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斷,並不影響抗告人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縱○○○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或其如何得就系爭土地向何人為權利爭執,亦未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致其法律上地位受影響,要難認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以輔助○○○公司、黃陳鳳美及黃欽佩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自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縱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難謂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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