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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何宗陽
相 對 人 林榆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萬參仟零玖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向訴外人阮寶卿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3)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同小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伊於同日給付簽約款6萬元、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於97年2月22日至3月27日陸續匯款支付買賣價金131萬元予阮寶卿,茲因兩造將於97年4月27日結婚,相對人具教師身分,房貸條件較優惠,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相對人名義,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90萬元,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擬出售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21.15平方公尺,依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24萬4823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966萬306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6萬30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包含停車位,依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不同樓層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為250萬元,且停車位應另行加計,而非算入系爭房地總面積計算交易價格。
又系爭房地同棟3樓房地(下稱3樓房地)於110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僅1965萬元,同棟11樓房地(下稱1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之交易價格僅2350萬元,原裁定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2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為2966萬306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2年7月12日(見原法院卷第12頁)之交易價額核定。
查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樓層2、層數12(見原法院卷第32頁),於112年7月12日起訴時之屋齡約16年,主建物、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含地下3樓坡道平面停車位編號16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面積共計121.15(計算式:49.98+9.53+2.06+12412.69X48/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方公尺。
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2頁),記載系爭房地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房地(無車位,下稱4樓房地),於112年2月2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4823元,與抗告人起訴之時間相近,且位於同棟12層樓建築物之第4層,系爭房地則位於第2層,兩者客觀條件相當,自可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
至抗告人提出3樓房地於110年9月23日之交易單價雖僅為每坪55萬5107元即每平方公尺16萬7920元(計算式:55萬5107元X0.3025,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交易時間距離本件起訴之日近2年,不動產市場行情波動較大,且該房地未申報停車位面積,致交易單價之計算未能扣除停車位,自難憑採。
(二)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之房地交易總價,係包含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在內,而單價之計算方式,係以房地交易總價扣除停車位交易價格,再除以建物移轉總面積(包括主建物、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面積,不含停車位),此由抗告人提出11樓房地於112年4月21日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房地交易總價為2350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為25.38坪(主建物15.12坪+陽台2.88坪+雨遮0.62坪+共有部分6.76坪),地下3樓坡道平面停車位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其交易單價為每坪82萬7423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2350萬元-停車位交易價格250萬元)÷除以建物移轉總面積25.38坪】,即可窺見。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304萬3098元【計算式:24萬4823元X83.91平方公尺(主建物49.98平方公尺+陽台9.53平方公尺+雨遮2.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2.34平方公尺〈12412.69平方公尺X《48/00000-00/10000》〉+停車位25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4萬3098元。
原裁定參酌4樓房地於112年2月20日之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固非無見,惟其將建物移轉總面積計入停車位面積,再乘以交易單價,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966萬306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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