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4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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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蔡致仁
代 理 人 周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國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

故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周國華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就系爭建物提出拆除補強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然系爭計畫書僅有初步設計及建議方案,而無詳細拆除補強之設計及圖說製作,伊因此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差額。

原執行法院竟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前來等語。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緊鄰他人建物,為避免施工拆除時有危及臨房安全之虞,乃委請系爭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士院鳴111司執更一速2字第1124002368號函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建物提出系爭計畫書,經系爭公會通知抗告人繳納系爭計畫書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5萬元,尚餘12萬5,000元(下稱系爭差額)未繳納。

執行法院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同年6月29日通知儘速補繳系爭差額,並於同年7月13日第三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系爭差額,該通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由抗告人之代理人周美惠於同年月26日領取,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系爭差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原法院通知函文3紙、送達證書與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㈡查預納鑑定費用核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本件抗告人遲未繳納系爭差額,業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計畫書不僅應出具初步設計及建議方案,並應包含詳細拆除補強之設計及圖說製作云云。

惟審視系爭公會112年4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0869號函可知,執行法院委託系爭公會提出拆除補強計畫書,系爭公會乃依執行法院委託事務及系爭建物實際情況進行評估及設計,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收費標準報價,並提供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供參。

抗告人如需詳細設計及圖說,應另行委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於選定方案後為之(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公會未提出詳細拆除補強之設計及圖說為由,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差額云云。

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經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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