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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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如欠缺此要件,起訴即不合程式。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225元本息,並陳明「最新司法文書送達處所:10099台北南海○○○00○○○」等語(原法院事聲字卷二第363頁),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遂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1萬2281元(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原法院訴字卷第17頁)。

系爭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7日到達抗告人陳明之○○○○○○時(原法院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茲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原法院訴字卷第25至39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1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關未將系爭補正裁定之招領紅單張貼於抗告人的郵務信箱,亦未為公示送達,伊不知道需繳納裁判費等語。

然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是本件抗告人既向原法院陳明以○○○○○○作為送達處所,原法院向該○○○○○○為前揭補正裁定之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前揭補正裁定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

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或第149條第1項所示情形,自毋須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故抗告人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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