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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李蕙敏
通信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0○00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意旨以: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世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地政複丈未丈量出界址點及面積,未丈量出相對人所提證物之土地面積,不同意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還教導相對人當庭撰寫訴狀並請教伊,且請大家等相對人律師寫完,還叫暫停、去繳錢,伊當庭說相對人之徵收資料偽造9次簽名,不但未寫在筆錄,還亂寫第184、368、374、383頁沒有意見;
伊答辯狀內容有實際丈量照片、樁點,承審法官未看內容,全部不採用,臺北市TOD放寬擴大93站周邊500公尺(含石牌捷運),榮光公園屬於「第三種商業區」,根本沒有被徵收,伊請求傳訊王文寰作證,承審法官當庭限制不可以作證,且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測量,應立即停止使用,爰依民事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妥適,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查抗告人上述所指摘各情,係就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證據調查及取捨、訴訟上指揮等加以指摘,然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進行準備程序,係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閱卷聲請是否准許或限制行為,亦為法院之職權裁量,不能徒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事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均未敘及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供釋明,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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