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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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祥

相 對 人 黃翃元
謝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陳家祥為法定代理人,由陳家祥行使代理權,為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原法院以: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選任陳家祥為主任委員之108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計264人,實到僅23人(含委託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31條所定之要件,所為之選任顯非適法。

且上開選任陳家祥為主任委員之改選委員報備案,復經主管機關函知未依管理條例辦理而未予備查,是以陳家祥既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出,自無從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抗告人迄至110年7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為邱和仁,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益見陳家祥自起訴時起迄今均未成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能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由C、D、E各棟出席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之人數只有23人未過半數(須達132人出席才過半數),惟依系爭社區於107年6月29日修訂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職責(註:96年9月5日修訂版之舊規約亦同)規定,系爭社區自有始以來在選舉新管理委員會及組成新管理委員會時,皆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辦理,且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是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互相產生,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得票前三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等語,依此規定,並無規定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投票時要有過半數的人出席投票,選出的管理委員才屬合法有效,才能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

因此108年5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雖出席人數只有23人,由各棟選出的前三名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6條之規定是合法有效,由選出的管理委員互推選由陳家祥擔任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當然合法有效,證明不需要全體264名區分所有權人有過半數(即132人)出席投票的會議之決議才屬有效。

又可從107年3月23日、24日兩天E棟補選出2名管理委員及在107年4月13日E棟第二次補選委員一名的會議紀錄,證明E棟有96名區分所有權人,雖然兩次選舉會議僅有17人出席會議投票,出席人數皆未過半數,但選舉結果皆是依法有效,二位委員當選人即訴外人陳政德、戴胤陞並不是因出席會議的投票人數未過半數而當選無效,而是因為在第一次選舉時,兩人皆因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沒書面委託書違規投2票及系爭規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對管理費之規定連續欠繳3期機車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復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規定無參選資格當選無效時,由候選委員遞補。

又在第二次E棟補委員一名的會議時,因在開會前的公告是要補選缺額委員一名的議題,卻選出委員二名,因開會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故會議決議無效。

但系爭規約第21條有規定罷免管理委員的會議決議有效出席人數,要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投票同意才屬有效。

如上述,陳家祥當時是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第3項、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具有召集權人的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慧卿於任期期間內在108年5月10日依法召開系爭社區108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新管理委員,並由該次會議所選出的新管理委員互推選陳家祥為主任委員,共同組成第11屆管理委員會。

㈡因管理條例第31條文內有「除規約另有規定以外」之特例,故社區另有規約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未依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逕以96年9月5日之舊版本規約第14條,以出席選舉會議無效的人數未過半數,故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組成新管理委員會係屬無效,而不給予陳家祥改選第11屆主任委員備查。

因楊梅區公所承辦人之不當解釋造成不給予陳家祥改選第11屆任委員備查之錯誤,反而錯誤備查由沒有召集權人之相對人謝金輝於第11屆新管委會成立後,於108年7月27日再行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會議,並涉嫌以不實大量委託書出席開會及由涉嫌不是合法身分之人冒名頂替出席開會人數共約63人,倘若當天出席人數扣除63人後,出席人數則未過半數,惟楊梅區公所之承辦人仍錯誤給予此選出之新管理委員及其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備查。

又按內政部90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內說明,備查並不是要件,並不具法律效力。

由此證明不因楊梅區公所承辦人員之錯誤而認陳家祥不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出的第11屆主任委員,就無從代表系爭社區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審裁定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

準此,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標準,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就規約所未規定部分,仍應適用上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

經查:

㈠縱107年6月29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4條為有效,蔡慧卿於108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亦未達開議標準而應流會:

⒈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約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會議只要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由主席及記錄者簽名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見本院卷第85頁)。

是系爭規約第14條固就有關修改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定有標準,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但就修改規約以外之區權人會議,僅規定議決之標準即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但對開議之標準則未規定。

是以,系爭規約就此部分既未自行規定出席人數,即有進一步補充之必要。

又審酌系爭規約就修改規約部分,已將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開議及決議標準予以降低為各以逾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比例,則就修改規約以外部分之開議標準,自應以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出席人數,作為開議標準,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始可。

蓋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係假決議之開議標準,則在規約未有特別規定下,正式決議之開議標準,自不得低於假決議之開議標準,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標準。

⒉蔡慧卿於108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其應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64人,實到為23人,有系爭社區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顯不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開議標準,堪可認定。

⒊從而,兩造對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是否合法有效固有所爭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為有效一節屬實,但依此規定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亦應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議標準,始為合法,而蔡慧卿於108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既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之開議標準而應流會,自無從為合法開議,更無從為合法之決議。

㈡未達開議標準之108年5月10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中,所選舉之各棟管理委員為無效:

⒈系爭規約第16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依此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須在合法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中,以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互選該棟之管理委員。

換言之,系爭規約第16條前段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符合會議開議標準之區權人會議而言。

倘區權人會議未達開議標準應即流會,此應流會之區權人會議即非合法,自非系爭規約第16條前段所定之區權人會議,更無從在應流會而不合法之區權人會議中互選管理委員。

⒉承前所述,蔡慧卿於108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議標準而應流會,該會議既未達開議標準而不合法,於該會議中所互選之包括陳家祥在內之管理委員,自均不合法,應堪認定。

㈢綜上,108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未達開議標準而不合法,於該會議中所互選之包括陳家祥在內之管理委員,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經由此不合法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互推舉陳家祥為主任委員,自亦不合法。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

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論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號裁定參照)。

查108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未達開議標準而不合法,於該會議中所互選之包括陳家祥在內之管理委員,為不合法,經由此不合法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互推舉陳家祥為主任委員,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陳家祥既非抗告人之合法主任委員,自無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4-37頁),抗告人僅於111年12月9日具狀主張陳家祥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見同上卷第42-202頁),難認其已合法補正,是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陳家祥非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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