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32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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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葉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而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楊健福邀同其岳父母即訴外人葉顯皇(已死亡)及相對人王仁心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5000萬元,共計2億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如相對人違約而由其承購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00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並辦理點交與負擔相關稅費;

且於101年2月13日、102年10月29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

嗣因楊健福無力清償債務,經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王仁心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由,對訴外人徐一提起竊佔告訴,要求徐一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命其姪子即相對人詹志能破壞系爭建物之鐵拉門及門鎖,對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更於112年2月11日、13日偕同工班強行進入系爭建物修整,以利其日後居住,為免系爭建物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見原裁定卷第8-13頁)。

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伊有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房屋稅籍之權利,亦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且相對人強行修整系爭建物,以利日後居住,如繼續進行,將使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必要;

伊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查:⒈、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得依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與房屋稅籍,並辦理點交與負擔相關稅費;

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 之權利,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供參(見原裁定卷第14-53頁)。

堪認抗告人對於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惟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仁 心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要求徐一自 系爭建物遷出,並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命詹志能破 壞系爭建物之鐵拉門及門鎖,對伊提出妨害自由等 刑事告訴,更於112年2月11日、13日偕同工班強行 進入系爭建物修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裁 定卷第98-101頁)。

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 為「王仁心、吳太旺」,相對人亦設籍於其中27號 建物;

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查訪之結果,認其中29號建物為王仁心所有 等情,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該分局 107年3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490000號函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1-94頁)。

可見系爭建物並 未點交予抗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有所爭執,此為抗告人應提起本案訴訟加以釐 清之問題,則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王仁 心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要求徐一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偕同工班進入系爭建物修整等行為,乃其 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行使,並非就 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

⒊、準此,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揆諸 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得以補釋明之欠 缺,核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確定前,為一切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則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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