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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張仁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王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載明正確上訴聲明,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入監服刑,不便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逕於伊之監所保管金內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上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未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斯時抗告人在監執行中,該上訴理由狀內已記載「上訴審裁判費請扣被告保管金」,此有其上蓋有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之抗告人111年12月6日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至83頁)。
原法院因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未載明具體之上訴聲明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遂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補正後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告以如係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再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此有上開裁定書可據(見原法院卷第95、113頁)。
㈡又就本件抗告費之繳納,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30日抗告狀、112年2月16日民事聲請狀分別記載「請貴院直接從上訴人即被告張仁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內扣除之」、「抗告人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不便前往貴院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故懇請貴院徵收裁判費用直接由抗告人監所保管金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頁)。
原法院遂於112年2月22日函囑抗告人所在監所將其監所保管款解繳付與原法院專戶,追徵抗告人本件抗告費,並經臺北看守所函覆已將本件抗告費匯至原法院專戶,此有原法院112年2月22日函文、臺北看守所112年3月7日函文及臺灣銀行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至47頁)。
㈢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既已記載「上訴審裁判費請扣被告保管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3頁),且原法院就本件抗告費之繳納,既得依抗告人之聲請,以上開函囑監所將抗告人監所保管款解繳之方式為之,則就第二審上訴費之繳納,原法院應得函囑監所以同一方式為之。
另抗告人上訴理由狀雖未載明具體之上訴聲明,然觀其上訴理由狀內容,已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旨,是否屬正確之上訴聲明,亦為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堪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依上開方式追繳抗告人第二審裁判費,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載明正確上訴聲明為由,謂其上訴不合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另抗告人於監所之保管金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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