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80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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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汪政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41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在新臺幣8萬3,9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投保「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案,嗣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癸37424字第11240237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得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如因此難以維持生活,應併檢附事證,且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確認無訛。

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10、12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伊將受有重大損害為由,具狀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惟系爭函文係表示擬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而徵詢抗告人有無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生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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