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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陳和成
相 對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陳南宏
陳保慈
共 同代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怡全、陳張純妹於香港地區出資設立相對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富利公司嗣於民國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港幣450萬元,由訴外人富康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開曼公司)取得富利公司之90%股份,富康開曼公司復於104年7月8日,將上開股份讓與訴外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賽席爾公司)。
惟富康開曼公司並未向富利公司出資港幣450萬元,富康開曼公司即無從將富利公司股份再讓與富康賽席爾公司。
富康開曼公司、富康賽席爾公司均非富利公司之股東,富利公司並無合法通知全體股東以召集股東會,其決議選任相對人陳建福、陳保慈為董事,即屬無效。
陳張純妹、陳怡全先後於101年、108年死亡後,富利公司並無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相對人陳南宏自無從於111年1月22日就任富利公司董事。
則富利公司與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下稱陳建福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為此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經原法院以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案訴訟。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第20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
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富利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營業所地址位於香港,有香港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富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至26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案訴訟標的為確認富利公司與陳建福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顯非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次查富利公司於我國另案以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青上公司返還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並陳報富利公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1樓之13」(下稱系爭地址、見原法院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於本件訴訟亦陳報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見原法院卷第94、388、410頁)。
相對人雖辯稱:富利公司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主要為控股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十多家化學肥料工廠,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銀行之存款亦在境外,系爭地址僅為方便在我國境內收受訴訟文書及信件之送達而設,並非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云云。
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富利公司既為在我國境內收受文書信件便於往來聯絡而設於系爭地址,此舉顯然有助於或便利富利公司之營運,而屬其營業之一部分,當可認係富利公司之營業所。
且富利公司設於系爭地址之時間自另案起訴時起算,已超過1年以上,在我國復無其他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據此足證富利公司以系爭地址為主營業所,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且陳建福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市,陳南宏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陳保慈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其等自陳(見原法院卷第94頁),則我國法院亦有管轄權。
四、相對人辯稱:富利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我國法院顯為不便利法院云云。
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富利公司並無合法通知全體股東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故陳建福、陳保慈無從於107年3月8日就任該公司董事,陳南宏亦無從於111年1月22日就任該公司董事,富利公司與陳建福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相對人則否認之,辯稱:依香港商業登記處於107年7月、111年2月之登記資料所示,陳建福等3人確實為富利公司董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至60頁)。
是相對人為求舉證以實其說,僅須聲明人證或提出文書以聲明書證,證明富利公司合法召集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陳建福等3人為董事,足見相對人於我國法院所應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繁瑣複雜,且因富利公司在我國有主營業所,陳建福等3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與我國法院具有密切關連性,是其應訴程序並無不便利之情形。
㈡關於富利公司選任董事爭議、以及香港高等法院就該等爭議判決結果,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下列文書以資證明,足證我國法院就香港法律之適用並無不便利情形:⒈因抗告人、第三人陳生貴、陳俊豪自稱經富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陳保慈為此以抗告人、陳生貴、陳俊豪、富利公司等人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106年第2174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未符合法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罷免陳保慈為董事、並選任抗告人、陳生貴、陳俊豪為董事之決議為無效。
富利公司全體股東復於107年3月8日為書面決議(下稱系爭書面決議),由陳保慈留任董事,另免除抗告人、陳生貴、陳俊豪及第三人陳怡全之董事職務,並任命陳建福為董事。
富利公司董事會再於107年8月9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確認抗告人、陳生貴、陳俊豪、陳怡全離任董事,現任董事僅為陳保慈與陳建福。
陳生貴另以陳建福、陳保慈、富利公司等人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108年第735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書面決議無效。
香港高等法院嗣於110年2月3日為106年第2174號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抗告人、陳生貴、陳俊豪並非董事,陳保慈則仍為董事。
抗告人等人就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有該判決英文與中文譯文、認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6至298頁)。
香港高等法院又於111年9月1日為108年第735號判決,駁回陳生貴上開起訴,認定陳生貴並非董事,無權提起上開訴訟,亦有該判決英文及中文譯文、認證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0至362頁)。
⒉於香港高等法院執業之律師洪俊良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法律意見書,就上開富利公司系爭股東會及其決議之效力問題、與香港高等法院106年第2174號判決理由,向大陸地區法院提供法律意見,並經香港律師岑漢和於110年2月10日認證,有法律意見書與認證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8至126頁)。
此外第三人江文柱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下稱三水人民法院)起訴(2022粵0607民初4493號),主張系爭書面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陳生貴亦向三水人民法院起訴(2022粵0607民初4495號),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江文柱之主張完全相同。
洪俊良律師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法律意見書,向三水人民法院說明:香港高等法院106年第2174號判決、108年第735號判決,已認定陳生貴並非富利公司董事,故陳生貴及江文柱於三水人民法院所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香港高等法院於上開二項判決作成終局判斷等語,並經岑漢和律師於111年8月12日認證,亦有法律意見書與認證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8至224頁)。
㈢從而富利公司雖為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惟於我國有主營業所之設置,且陳建福等3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是相對人僅須於我國法院聲明人證或提出文書以聲明書證,證明富利公司合法召集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陳建福等3人為董事,且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書面決議之效力為終局判斷,則我國法院就證據之調查、香港法律之適用,即無不便利之情形。
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應無礙於兩造之程序利益,並得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
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認定香港地區法院始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無從排除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裁判管轄權。
是相對人辯稱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富利公司與陳建福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富利公司於我國有主營業所之設置,且陳建福等3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與我國法院具有密切關連性,其應訴程序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故原法院對於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
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合法。
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有誤會。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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