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更一,4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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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謝貞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於83年8月10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於83年9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輾轉換發之彰化地院105年4月27日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系爭債務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9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函(下稱108年10月9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陳報其近1年之財產有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66分之11、6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其與配偶蔡瀚儀共有,蔡瀚儀於103年4月12日死亡後,由其與子女謝采琁(原名謝孟書)、謝孟霖繼承之字畫、雕刻、佛像等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至117頁,下稱系爭動產)。

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徵收,相對人於68年4月12日、69年1月10日已領取補償費;

系爭動產與相對人於媒體宣稱其單獨所有、逾千件、市價達3.2億之收藏有出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故不履行義務情形。

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5日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供擔保金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下稱108年12月5日執行命令),該函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否認隱匿財產,並表示無資力提供擔保金,或履行本件近1億5,000萬元本息之債務。

抗告人於109年1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實施管收。

原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廢棄發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第1次廢棄發回;

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第2次廢棄發回;

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原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管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抗字第327號卷第47至53頁)、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7頁)、系爭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4頁)、108年10月9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3頁)、108年10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動產照片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117頁)、108年11月22日陳報暨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至131頁)、108年12月5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至147頁)、108年12月17日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9至151頁)、109年1月2日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至159頁)、歷審裁定(見本院卷7至10頁、第23至52頁;

抗字第327號卷第7至21頁、第381至389頁)可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108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固陳報其無資力提供擔保,然其藉由開設於開曼群島之Solution Sky Limite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下稱L公司),以及謝采琁、謝孟霖等持股之公司,間接持有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股份,復將所購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41樓房地(下分別稱系爭18樓、41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謝采琁、謝采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將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因子女求學之故,於83年間隨謝采琁、謝孟霖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已廢棄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化地址)作為永久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逕向彰化地址送達,未合法送達予伊。

系爭18樓、41樓房地非伊出資購買,謝采琁、謝孟霖以其等持股公司所取得三洋公司、來思達公司股權與伊無關。

S公司固持有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份,但S公司、L公司僅為紙上控股公司,璦德公司、LUP公司不曾分派盈餘予S公司、L公司,伊未曾領受任何現金股利,S公司、L公司並無市場價值,伊於102年間已將S公司、L公司股權轉讓予謝孟霖,因作業疏失遲至108年11月15日方完成過戶手續,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

伊現無薪資所得,無履行系爭債務之可能。

伊為處理系爭債務,已徵得系爭41樓房地所有權人璦德公司之同意,抗告人得進入系爭41樓房地就其內之系爭動產實行強制執行,系爭動產其餘共有人謝采琁、謝孟霖亦同意將系爭動產拍賣,抗告人捨對系爭動產之執行,逕聲請管收,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另伊罹患心臟疾病,須定期檢驗追蹤,依法不得管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⒈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60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可明。

又依司法院69年11月4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小點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民事法院須審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支付命如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

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者,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銷毀,無從調卷,原法院亦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之審判系統資料可供查核,有彰化地院111年12月5日彰院毓資字第1110001557號函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408頁)、彰化地院111年12月1日彰院毓非溫83年促3651字第1119012482號函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396頁)可據,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相對人於67年5月1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戶籍皆設在彰化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348頁至第354頁)。

原法院於83年8月1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見抗字第327號卷第47至49頁),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彰化地址,於83年9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敘明該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16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9月7日確定(見抗字第327號卷第53頁),依前開四、㈠之⒈之說明,應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

⒋相對人固抗辯伊因子女求學之故未居住在彰化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逕向彰化地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

然稽諸相對人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一第284至290頁)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348頁至第354頁),可見相對人與配偶蔡瀚儀所生之子女謝采琁、謝孟霖於80年6月23日自彰化地址遷出,隨母遷往臺北市松山區,再於83年6月14日遷至臺北市士林區居住時,相對人戶籍不變,迄95年5月18日方遷入臺北市士林區。

參以相對人於82年12月7日簽立放款借據及國內購料約定書(見抗字第327號卷第229至245頁)所留存之地址為彰化地址,未曾依放款借據第13、14條「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之約定,通知抗告人變更住所,且相對人於84年4月22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抗字第327號卷第249頁)時,自書通訊地址為彰化地址,均證相對人於83年間主觀上及客觀上仍以彰化地址為住所,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及事實,相對人所辯為不可採。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彰化地址,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㈡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然查:⒈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

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小點規定參照)。

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僅須發生於債務人應負清償債務責任之後,不限於發生在開始強制執行之後。

蓋如認上開事由須發生在强制執行階段,無異鼓勵債務人在應負清償責任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規避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考)。

⒉抗告人曾聲請執行放置在系爭41樓建物內之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6日實施查封程序時,因系爭41樓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璦德公司拒絕執行法院進入該房地而執行無著,有查封筆錄(見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卷第111頁)可憑。

相對人雖稱系爭動產價值約5,783萬7,000元,為伊、謝孟霖及謝采琁共有之財產,謝孟霖、謝采琁已同意執行法院對系爭動產實行拍賣,璦德公司經協調後亦同意執行法院進入系爭41樓房地內查封系爭動產,伊得以系爭動產共有權利分得之價金清償債務等語(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72、389頁),然未見相對人提出謝孟霖、謝采琁同意查封系爭動產及璦德公司同意執行法院進入系爭41樓房地之證明,相對人亦未提出系爭動產目前所在及價值之相關事證,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公開表示系爭41樓房地內展示之文物係其個人收藏,提出新聞報導、GOOGLE搜尋資料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至141頁、第161至166頁)為證,自無從以相對人片面之詞,斷定無管收之事由。

⒊相對人原持有紙上境外S公司、L公司100%股份,其中S公司持有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持有LUP公司100%股份,而璦德公司、LUP公司於108年4月2日停止過戶日分別持有來思達公司7.65%股份即230萬5,203股、20.13%股份即606萬9,000股,且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其所有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予謝孟霖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抗字第480號卷第70頁;

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373至374頁;

抗字卷第327號卷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一第284至286頁)、來思達公司106、107年報影本(見管字第2號卷第128至129頁)、來思達公司107年報前10大股東表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458頁)、S公司、L公司董事在職證明(見管字第2號卷第143至144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來思達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依108年11月來思達公司股票月均價約75元(見管更字第2號卷第460頁)計算,S公司、L公司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所持有來思達公司股份價值共計5億7,619萬8,158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75=576,198,158】,可見相對人本得以其使用S公司、L公司名義投資所得履行系爭債務,卻於108年11月15日將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謝孟霖,且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據實報告此部分之財產狀況,則抗告人主張有管收相對人之事由,是否不可信,實有調查必要。

⒋按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定有明文。

相對人以100%持股之S公司間接持有璦德公司70%股份,而璦德公司於104至110年連續7年未分派公司盈餘,帳面上公司盈餘高達1億9,700多萬元,有璦德公司盈餘分派表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第8至20頁)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298頁),於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下,璦德公司何以保留如此多盈餘而不分派,又LUP公司之盈餘分配情形為何,相對人是否藉設立S公司、L公司隱匿財產,顯有疑義,應有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否准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有調查不詳盡及率斷情形。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項及後續執行管收,宜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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