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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
聲 明 人 王錫欽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阮鏡等786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錫欽為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朝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前之113年5月18日變更為王錫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公告可參,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據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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