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消上易,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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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春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淵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君
郭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怡君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本息、郭南宏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怡君、郭南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怡君、郭南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展裕國際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春宇有限公司,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有卷附公司名稱變更修章登記各項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怡君、郭南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怡君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2日、郭南宏於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4,200元購買上訴人生產之米米基地等米餅產品(下合稱系爭米餅)。

詎上訴人違法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郭怡君、郭南宏支出購買系爭米餅3,300元、4,200元之損害。

另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購買系爭米餅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郭怡君6,600元(3,300元+3,300元=6,600元)、郭南宏8,400元(4,200元+4,200元=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000年0月間之食安法,並無添加氮氣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相關規定。

且伊添加於系爭米餅之氮氣純度符合國際標準,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之情事。

又伊已退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米餅之款項,被上訴人已無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其等購買系爭米餅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郭怡君、郭南宏購買系爭米餅分別支出3,300元、4,200元等情,有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9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致其等受有支出購買系爭米餅之損害,爰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支出購買系爭米餅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56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

又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遭新北市政府裁罰,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云云,雖以報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

依報載內容,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0408686號裁處書,科處上訴人罰鍰180萬元(下稱原處分)。

惟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雖於111年10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0002683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原決定)。

然上訴人對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行政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且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180萬元罰鍰,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云云,已難採信。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米餅有何不符可期待之安全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本國食安法於000年0月間,對於添加氮氣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尚無規定;

且其所添加之氮氣純度,符合國際標準,並未違反前揭法規定等語,提出衛福部110年3月9日FDA食字第1101300706號函(下稱706號函)、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報告(系爭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29頁)。

觀諸706號函說明欄記載:「...氮氣主要是用於延緩食品氧化,作為食品包裝氣體。

現行我國對於氮氣管理原則,係參考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下合稱系爭國際組織)的規格,純度必須大於99%以上,並要求業者就使用氣體,提供規格項目、檢驗報告等資料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見衛福部係參考系爭國際組織規格,管理業者使用氮氣作為食品包裝氣體之依據,並要求業者應提供氮氣純度大於99%以上之相關資料備查。

再審視系爭檢驗報告之記載,華友科技公司就上訴人添加於系爭米餅之氮氣純度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99.3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堪認上訴人所添加於系爭米餅之氮氣純度已大於99%以上,符合系爭國際組織規格。

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前揭事實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添加氮氣填充系爭米餅,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礙難准許。

㈣況且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間將郭怡君、郭南宏購買系爭米餅之價款即3,300元、4,200元,分別以現金報值掛號退還其等,業據其等收受無訛等情,有現金袋、收件回執及律師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被上訴人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已退還郭怡君、郭南宏購買系爭米餅價款。

則被上訴人自無支出購買系爭米餅款項之損害可言,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食安法第5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米餅之財產上之損害。

㈤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受有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則其等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米餅金額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郭怡君6,600元、郭南宏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郭怡君6,600元本息、郭南宏8,4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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