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簡易,230,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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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30號
原 告 陸冠庭
訴訟代理人 朱培鋒
被 告 楊子

涂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子逸(下稱楊子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晏儒(下稱涂晏儒)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楊子逸轉交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推薦賺錢管道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帳戶,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涂晏儒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楊子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涂晏儒提供其銀行帳戶予楊子逸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涂晏儒、楊子逸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認涂晏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楊子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9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涂晏儒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見本院卷第50、88頁),楊子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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