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楊張素雲(兼楊春寄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遠皇(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楊遠智(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郭心澈(即楊春寄之繼承人楊敏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吉佐等3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楊張素雲部分應更正為「楊張素雲(兼楊春寄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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