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聲,45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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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代 理 人 楊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伊基於相對人與伊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100%持股,下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約75%持股,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成立之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下稱系爭策略聯盟)、兩造與五龍動力公司簽署之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認購相對人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萬股(嗣因相對人辦理減資,現為2475萬8099股,下稱系爭股票)後,因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得解除系爭認股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

因五龍動力公司遭債權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接管、清盤,接管人有意使伊出售系爭股票,恐將造成相對人股權變動且難以回復原狀,有保全必要為由,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伊就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惟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股票之仲裁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予以駁回(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持股100%之母公司五龍動力公司業經債權人接管而由前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政協委員莊舜而女士控制、由中國籍之侯頌雯接管,則聲請人已變更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許可辦法)規定之投資人,不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應依陸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陸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取得投資許可,重新委任代理人始能進行訴訟及非訟行為。

縱認聲請人無須另行申請陸資投資許可,亦應由其在臺委託保管系爭股票之代理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代理提出本件聲請,始為合法。

又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包括系爭認股協議及系爭策略聯盟相關約定,然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伊依系爭認股協議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為判斷,未就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為判斷,伊已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依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

是伊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尚未全部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能尹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合法: ㈠查聲請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欄、第493頁之董事職權聲明),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又聲請人董事會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決議授權董事謝能尹(Jaime Che)代表聲請人簽署本件撤銷系爭假處分事件相關民事委任狀、文件及採取必要或適當步驟,有董事在職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職權聲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49、493頁),謝能尹自得合法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陳述意見。

㈡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之100%持股母公司五龍動力公司經債權人接管後,聲請人已變更為陸資投資人,應依陸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並依陸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重新委任非訟或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始為合法云云,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函及持股關係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129頁)。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及陸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固有明文。

惟查:⒈五龍動力公司於109年間經其債權人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委任鄧忠華、侯頌雯、簡立祈為接管人及經理人,接管聲請人全部資產,謝能尹為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之首席執行官,其中侯頌雯為中國籍,固有香港公開觀測網站公告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內幕消息暨連結網址(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即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聲證1)及聲請人提供凱基商業銀行之股東名冊、董事名冊、董事職權證明、董事身分證明文件、香港法院對於五龍動力公司之清盤令、前二十大股東名冊、三位接管人向香港公司註冊署就其於五龍動力公司委任所提交之詳情通知書及謝能尹之澳洲護照(見本院卷一第487-508頁、卷二第5-27頁)為證。

⒉惟按陸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次按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經濟部109年12月30日經審字第1090460672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由相對人所提五龍動力公司接管人新鴻基公司之持股關係圖記載,新鴻基公司及其母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又莊舜而女士僅占新鴻基公司母公司持股8.62%,侯頌雯僅五龍動力公司三位接管人之一,相對人不能證明莊舜而、侯頌雯對於五龍動力公司及聲請人具有控制能力,即不能證明與上開陸資許可辦法規定「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可操控公司」、「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等要件相符。

復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凱基銀行,其等依聲請人提供之上開資料,亦無法判斷聲請人屬於陸資許可辦法所定之陸資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401、483-508頁、卷二第3-4頁)。

⒊況聲請人於105年間在臺從事認購系爭股票之投資行為時,尚未經新鴻基公司指派侯頌雯等三人接管,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僅係撤銷系爭假處分對於系爭股票處分權所設限制,尚非於新鴻基公司指派接管人侯頌雯控制下在臺進行投資行為。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應依陸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後,始能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謝能尹逕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非經合法代理云云,難認有據。

㈢相對人再抗辯:聲請人應由系爭股票受託保管人凱基銀行代理提出本件聲請,始為合法云云。

惟聲請人係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5年7月11日登記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並登記代理人為凱基銀行,而聲請人僅委託凱基銀行保管系爭股票,並未授權凱基銀行得以聲請人名義或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或提起訴訟,亦經凱基銀行函附保管契約書及證交所回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5-451、483頁)。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既未規定外國投資人必須委任在臺代理人或代表人進行非訟或訴訟行為,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應由凱基銀行代理提起本件聲請,始為合法代理云云,亦非有據。

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為無理由:兩造均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假處分之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以聲請人與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有違反105年4月14日簽署之系爭策略聯盟及依系爭策略聯盟所簽訂如附表所示協議約定之違約情事(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

經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基於系爭策略聯盟之合意,以五龍動力公司以聲請人名義認購相對人之系爭股票,與相對人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互為對價關係,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股票,且相對人與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各自子公司基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所簽訂諸合作協議之履行,亦為聲請人持有系爭股票所附之條件,因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子公司違約,等同於聲請人無法履行持有系爭股票所附條件及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之本案請求,已為大致之釋明,爰准為系爭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卷第95頁之相對人陳述、第97-102頁之民事抗告理由一狀、第171-174頁之簡報)。

㈡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則主張:聲請人、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有附表所示違約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6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不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37-54頁之系爭仲裁判斷第15-32頁),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⒈五龍電動車公司非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其與兩造、五龍動力公司間無仲裁協議,不得參加系爭仲裁程序;

⒉系爭策略聯盟亦未約定仲裁協議,非屬系爭仲裁審理範圍,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書狀亦表明另提起訴訟依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⒊兩造已依系爭認股協議履行完畢,此協議非繼續性契約,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就系爭股票之交割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據此駁回相對人之全部仲裁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之系爭仲裁判斷第58-61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僅認定系爭認股協議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聲請人已依系爭認股協議履行交割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但認定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非屬仲裁範圍,故未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母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未依系爭策略聯盟及依此所訂諸協議履行之違約情事,伊得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等主張,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相對人亦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與五龍動力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請求五龍電動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

㈢綜上觀之,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尚未全部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云云,委非可取,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基於系爭策略聯盟所訂相關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4-25頁、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卷第97-101頁):
編號 契約 當事人 契約名稱 契約內容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及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 違約情節 證據 (系爭假處分事件) 相對人 與 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 民國105年4月14日策略聯盟暨資本合作案 相對人與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共同簽訂交易契約,將以策略聯盟與資本合作方式取代原先股權轉換。
五龍動力公司先以私募方式投資相對人發行之普通股,本私募案完成後時,五龍電動車公司將以現金取得相對人及台灣子公司之部分資產,相對人同時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五龍電動車集團、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將在兩岸三地與國際市場形成明確產業分工,未來相對人將持續投入資源在相關正極材料開發、製造與銷售,並提供奈米金屬氧化物共晶體化磷酸鋰鐵電池正極材料產品生產管理與製程技術之顧問服務予五龍動力公司於中國合作建立正極材料廠。
相對人台灣子公司也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將在電池芯、電池模組與電動車技術開發扮演關鍵角色,台灣子公司亦將持續在台灣推動電動巴士業務拓展。
透過此次策略聯盟,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可整合技術、製造、市場、供應鏈與資金面優勢,匯集中國與全球電動車與儲能市場。
如下所述。
上證2(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 1 相對人與 五龍動力公司、聲請人 私募股票認股協議(即系爭認股協議) 由五龍動力公司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股新台幣35元認購相對人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0,000股,所有價金用於相對人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及普通股(即編號3)。
聲請人、五龍動力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股票。
但五龍動力公司接管人有意出售並詢問意向。
聲證4、4-1、13、上證1 2 相對人與 五龍動力公司 生產合作及技術授權契約 五龍動力公司委任相對人於五龍動力公司之子公司營運期間,提供相關之顧問服務及技術授權,五龍動力公司就相對人提供之服務給付服務費。
五龍動力公司迄未出資。
聲證8、上證9 3 相對人(及其子公司) 與 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其子公司) 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 相對人以每股港幣0.5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普通股430,000,000股,並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計港幣275,000,000元。
五龍電動車公司經法院裁定清盤,無力清償可轉換公司債;
股票暫停交易,股價跌至每股港幣0.19元。
聲證5、5-1、11、12、15、15-1、上證12 4 立凱綠能蓋曼股權買賣協議 相對人出售立凱綠能蓋曼股權55,811,539股予五龍電動車之全資子公司,五龍電動車之全資子公司給付相對人港幣28,000,000元,五龍電動車為連帶保證人。
履行完畢。
聲證6、6-1 5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資產買賣協議 相對人之全資子公司出售營運相關之資產以及設備(依契約附件所載者)予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應支付相對人之非全資子公司港幣72,000,000元作為價金。
五龍電動車及其子公司積欠價金迄未清償。
聲證7、7-1、上證7、上證8 6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委託開發技術合約書 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委託相對人之全資子公司為開發電池芯等技術研發工作,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應給付相關委託開發報酬,並由五龍電動車公司擔任保證人。
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其子公司積欠報酬迄未給付。
聲證9 7 借款協議及補充協議 相對人之全資子公司蓋曼綠能貸款美金2,000,000元予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全資子公司,由相對人及五龍電動車公司擔任保證人,貸款期間為1年,嗣由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一次償還全部到期之本金。
履行完畢。
聲證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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