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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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