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聲,621,2024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榮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蕭OO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伊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出具擔保書以供擔保後,由蕭OO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

嗣本案訴訟已確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訴訟終結,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便取回因供蕭OO聲請假扣押所出具之保證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7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號、97年度訴易字第18號、97年度全字第5號、101年度聲字第241號、112年度聲字第435號卷宗及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卷宗核閱無訛。

復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7年5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參拾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