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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1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24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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