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聲再,111,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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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

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

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提起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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