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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煜學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0萬元本息【見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1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5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柏堯(下逕稱其名)因在韓國持有之韓元有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經由網路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遭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生琥(下逕稱其名)詐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幣之兌換,致伊及王柏堯陷於錯誤,與陳生琥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與韓國同步交易,以新臺幣對韓幣1比38.1之匯率,將韓幣5億元兌換為1312萬元;
伊依約於108年10月15日至韓國仁川機場將韓幣5億元交予陳生琥指定之被告,陳生琥則指示訴外人段盛治(下逕稱其名)等人將渠等預先已備妥面額等同1312萬元之多綑玩具鈔票及少量真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於臺灣交予王柏堯,嗣王柏堯察覺收到大量玩具鈔及僅收到真鈔2萬6000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被告受陳生琥之工作指揮,有償效命工作,並聽從指示飛至韓國仁川機場與伊見面同步從事兌換貨幣交易,伺機取走5億韓元真鈔,致伊與王柏堯受有1312萬元之損害,扣除王柏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已請求之90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41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41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本件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韓元5億元,應以韓元計算受所受損害,若換算為新臺幣,亦應以交易當日之匯率計算。
原告既僅出資韓元5億元之半數,即韓元2億5000萬元,其因陳生琥等人之詐騙行為所受損害為韓元2億5000萬元,以行為當日韓幣對新臺幣1比0.02412之匯率計算,折合603萬元,另為警扣押之真鈔2萬6000元乃陳生琥等人已交付王柏堯之款項,應予扣除,是原告與王柏堯之損害扣除2萬6000元後,為1203萬4000元(計算式:6,030,000×2-26,000=12,034,000),每人所受損害為601萬7000元。
又原告將自己601萬7000元中298萬3000元讓與王柏堯,讓王柏堯在另案可請求900萬元,其所餘得在本案請求之金額,至多為303萬4000元(計算式:6,017,000-2,983,000=3,034,000)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0頁):㈠被告受陳生琥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收受由原告交付之現金韓幣5億元,且於同日再依陳生琥指示,將前述韓幣5億元攜至韓國明洞,全數轉交陳生琥指定之某姓名不詳中國大陸男子。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韓國返回臺灣,陳生琥於同日交付被告10萬元。
㈢王柏堯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與陳生琥、段盛治等人會面,原欲以原告在韓國交付現金韓幣5億元之方式換取在臺灣同步收受現金1312萬元,惟王柏堯實際上僅收到真鈔2萬6000元(目前由刑事案件扣押中),其餘均係玩具假鈔。
王柏堯當場發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在韓國亦報警處理。
㈣王柏堯因本件刑事詐欺案件,另案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本息,該案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柏堯9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被告於另案之上訴,該另案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67至37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
2.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有陳生琥(Line暱稱「Really」)、原告(Line暱稱「Coffee」)及王柏堯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陳生琥及段盛治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王柏堯及被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529頁)。
又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刑事案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335頁)。
而被告不爭執其受陳生琥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收受由原告交付之現金韓幣5億元,且於同日再依陳生琥指示,將前述韓幣5億元攜至韓國明洞,全數轉交陳生琥指定之某姓名不詳中國大陸男子;
其再於108年10月16日自韓國返回臺灣,陳生琥於同日交付其10萬元;
王柏堯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與陳生琥、段盛治等人會面,原欲以原告在韓國交付現金韓幣5億元之方式換取在臺灣同步收受現金1312萬元,惟王柏堯實際上僅收到真鈔2萬6000元,其餘均係玩具假鈔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15日警詢時自承:「我原本是受雇陳生琥,擔任陳生琥的助理…有天陳生琥一直找我,要我陪他去購買手錶,之後我…把陳生琥預先準備給我的鈔票拿下來交給手錶的賣家後完成交易,隔天我就接獲桃園警方的通知,說我用假鈔去詐騙手錶的賣家。」
、「當桃園警方找我後,陳生琥有來找我,問我是否願意擔任他的助理,幫他開車擔任接送司機的工作。
我因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我才會願意擔任他的司機,…。
後來陳生琥有問我是否願意擔任收錢的工作,因為我知道陳生琥都是在做詐騙的,所以我不太願意去從事收錢的工作,於是陳生琥就叫我去韓國幫他收錢。」
、「是收5億元韓幣,我在仁川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到5億韓幣後,我把錢帶到韓國明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內,把5億韓幣交給一個大陸人就完成交易。
這一次就就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去。」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172至174頁)。
可知被告受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收取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韓幣5億元,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款項係來自詐騙之不法所得,既得預見該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收受之,且於完成收款行為後即於翌日返台獲取10萬元報酬,堪認被告至少具有共同詐騙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往韓國收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韓幣5億元之行為,與陳生琥對原告施予詐術之行為、段盛治等人於臺灣將玩具鈔票交付王柏堯之行為,均係原告及王柏堯遭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本息,於409萬4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王柏堯共受有1312萬元之損害,扣除王柏堯於另案已請求之90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其412萬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以交易當日之匯率計算,且應扣除王柏堯已領真鈔2萬6000元,又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王柏堯,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得請求,至多僅得請求303萬4000元等語。
經查:1.依前述陳生琥(Line暱稱「Really」)、原告(Line暱稱「Coffee」)及王柏堯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陳生琥記載「交收金額1312萬/5億」(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原告及王柏堯在與陳生琥商談以韓幣換取新臺幣時,彼此已議定「韓幣5億元換取新臺幣1312萬元」之內容,雙方均有韓幣5億元相當於1312萬元之認知,而王柏堯實際取得之新臺幣真鈔僅2萬6000元,其餘均為新臺幣玩具假鈔,堪認原告及王柏堯所受損害之實際總額,為1309萬4000元(13,120,000-26,000=13,094,000)。
被告辯稱所謂韓元5億元兌換新臺幣1312萬元,乃陳生琥以較高匯率用以引誘原告等與之交易之詐術而已,並非原告於本件所失利益,而應以行為當日韓幣對新臺幣1比0.02412之匯率計算損害云云,為無足取,至上開2萬6000元本已由王柏堯取得,僅嗣後由刑事扣押中,將來刑事案件終結後仍得聲請返還,自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範疇,附此敘明。
2.又另案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柏堯9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被告於另案之上訴,該另案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原告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與被上訴人王柏堯在108年間曾經在韓國想要將韓幣兌換為新臺幣,但涉及被詐欺等情事,曾經進行警詢偵訊,關於被上訴人與你總計交付的韓幣是多少?你與被上訴人分別是多少?)當初交付出去的總計是5億韓幣,我與王柏堯是一人出一半。
…(法官問:你到目前為止,有把自己的任何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王柏堯?)我們就是一起被騙,王柏堯求償得到的數額會分一半給我。
(法官問:本件訴訟的兩造當事人是陶俞廷與王柏堯,法院判決的對象只能侷限在當事人,不能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故本院之後就本件訴訟作成的判決,不會出現判命陶俞廷應給付你多少元的內容,就算是屬於你被騙的部分,法院也不會在本件訴訟判決命陶俞廷給付給你,你是否瞭解?)瞭解法官諭示,我的真意是關於我的債權都讓與給王柏堯。
(法官問:關於王柏堯在原審主張當時被騙韓圓5億元,因此受有新臺幣1312萬元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求償900萬元,原審因此判決原審被告連帶賠償900萬元,你的意思是,關於王柏堯主張韓圓5億元相當於新臺幣1312萬元,全部都是屬於王柏堯得對段盛治、陶俞廷求償的損害陪償債權,你同意將屬於你的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王柏堯,關於你對陶俞廷及段盛治因韓圓被騙的損害賠償債權額全部讓與給王柏堯?)我是主張韓圓5億元相當於新臺幣1312萬元的損害,王柏堯可以向陶俞廷及段盛治求償共計900萬元,我自己可以向陶俞廷及段盛治求償412萬元。
(法官問:關於本件你主張你的財產被侵害,與王柏堯的財產權被侵害,就訴訟上求償數額的問題,你還有要補充什麼?)我剛才講的那412萬,指的是新臺幣1312萬元中本金的412萬元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綜觀原告於另案所陳之意,係指其與王柏堯共同受騙而交付之韓幣5億元,其與王柏堯各出資一半,其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王柏堯以使王柏堯得於另案請求共900萬元,其仍得就其餘412萬元向被告請求。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王柏堯,不得再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云云,殊有誤解,而非可採。
3.承前所述,原告及王柏堯所受損害之總額為1309萬4000元,扣除原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王柏堯以使王柏堯得於另案請求之900萬元後,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9萬4000元(13,094,000-9,000,000=4,094,000)。
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03萬4000元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2萬元,於409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3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9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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