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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家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維銘為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並送達予當事人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7日由孫嘉鴻變更為許維銘,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5、341至345、347頁)。
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許維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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