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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琮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判決,嗣經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11月23日變更為賴琮瑋,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並據其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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