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向其佯稱曾擔任檢察官職務,具律師資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00萬元係由君旺公司匯款至系爭帳
- 三、參加人則以:伊無故意隱瞞重要資訊、誆騙上訴人使其陷於
- 四、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二第308
-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依第602條第1項消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參 加 人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貳仟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遭原審共同被告黃照岡詐騙,按黃照岡指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其對黃照岡有2,317萬1,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黃照岡與被上訴人間存在2,317萬1,800元之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代位黃照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寄託物2,317萬1,8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161至179、735至74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主張黃照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追加代位黃照岡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就所代位黃照岡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主張遭黃照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得代位黃照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主張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代位黃照岡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其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更正為自111年1月2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有所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郭上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備位依委任、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應給付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黃照岡應給付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黃照岡均未就其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黃照岡於本院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該附帶上訴不合法,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照岡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照岡2,317萬1,8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代位黃照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上訴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照岡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黃照岡則以法院就本件訴訟審認結果,事涉黃照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是否存在上訴人所主張「帳戶借用契約」或是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黃照岡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並於本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已可認黃照岡(下稱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參加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向其佯稱曾擔任檢察官職務,具律師資格且開設律師事務所,適伊之家族企業君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與第三人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衍生糾紛,參加人向伊表示可提供法律服務,伊信以為真,委請參加人辦理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參加人則虛報相關訴訟費用,謊稱君林公司聲請對穩吉公司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應於109年4月17日繳納假扣押擔保金2,000萬元、法院費用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旺公司)按參加人指示匯款系爭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參加人指示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系爭假扣押事件,僅支出相關費用682萬9,700元,另辦理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提起交付帳冊等民事訴訟僅支出1萬7,335元,致伊受有交付2,315萬2,965元金錢之損害,伊對參加人有2,315萬2,965元本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所設立並為實際負責人,其法定代理人蘇立民為參加人所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且被上訴人無任何營業收入,系爭帳戶所存款項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伊所匯剩餘金額2,315萬2,965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參加人本得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或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參加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而伊已催告參加人應給付伊所匯剩餘款項2,315萬2,965元,參加人迄未返還,且參加人本身已無資力,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00萬元係由君旺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且來源為君旺公司向銀行貸款所得,伊則出具記載收到君旺公司匯款之暫收條予君旺公司,參加人並無移轉系爭3,000萬元予伊事實,縱認系爭3,0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構成消費寄託關係,該法律關係主體應係伊與君旺公司,伊與參加人間未存在法律關係,又蘇立民雖係應參加人之請求而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然蘇立民對於伊公司業務皆有瞭解及掌握而為實際負責人,伊公司印章及帳戶存摺均由蘇立民保管使用,系爭帳戶相關交易紀錄為與伊公司營運業務相關,且君旺公司係一次性匯款系爭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參加人更未就系爭帳戶有為反覆提領存取之情,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帳戶自未存在「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參加人無任何權利得向伊請求返還或交付系爭3,000萬元,另系爭帳戶因另案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扣押迄今,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能動支,參加人無從請求伊返還或交付帳戶內存款,參加人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向伊請求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無故意隱瞞重要資訊、誆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000萬元等情,此業據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24號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伊既無不法行為,上訴人對伊自無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系爭3,000萬元由君旺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未經伊個人名義經手,相關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君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伊與被上訴人未有消費寄託合意,更無金錢移轉占有事實,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非虛設行號,且具備獨立之法人格,被上訴人更已舉證系爭帳戶內資金為維持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支出所用,伊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帳戶名義人之名義,為反覆存入及提取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無「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另系爭帳戶自109年4月9日起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扣押迄今,系爭帳戶內資金非處於可得動支狀態,無論伊對系爭帳戶所存款項有無可得行使權利存在,客觀上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顯與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2,315萬2,96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2,315萬2,96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二第308、309頁)㈠上訴人依參加人指示,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8日匯款系爭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參加人詐欺上訴人約2,33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嗣經第24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㈢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系爭假扣押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為682萬9,700元(①第一次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元;
②假扣押裁定抗告裁判費1,000元;
③第二次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元;
④假扣押執行費用16萬元;
⑤假扣押提存擔保金666萬6,700元),另就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提起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支出裁判費1萬7,335元,合計支出費用684萬7,035元。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是否存在2,315萬2,965元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帳戶是否存在帳戶借用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是否存在2,315萬2,965元之消費寄託關係?或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帳戶是否存在帳戶借用契約關係? ⑴上訴人依參加人指示,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8日匯款系爭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曾告知有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伊因家族企業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有營建承攬契約糾紛,詢問參加人如何處理,參加人應允提供法律服務,協助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為假扣押等程序,參加人告知假扣押應提供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等訴訟費用,參加人並指示伊應將訴訟費用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乃於109年4月8日由伊所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匯款系爭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已據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下稱第3993號】卷三第425至437、451至456頁、109年度偵字第13432號【下稱第13432號】卷第139至145頁、原審卷第529至541頁)。
證人即上訴人助理張至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亦證述:伊曾協助上訴人匯款系爭3,000萬元予參加人,後來是匯至系爭帳戶,匯款原因是君林公司要對穩吉公司提出訴訟並聲請假扣押,需支付擔保金及訴訟費用,參加人指示匯款系爭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469至490頁)、因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有契約糾紛,君林公司欲起訴請求穩吉公司給付2,000萬元,並先假扣押2,000萬元,參加人告訴上訴人假扣押需要自備2,000萬元,另外1,000萬元是訴訟費、雜費等,因君林公司無法貸款支付假扣押所需相關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伊協助上訴人自君旺公司名下帳戶匯款系爭3,000萬元予參加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第33號案件卷五第401至402頁)、匯款帳號是參加人先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給伊,伊於109年4月8日匯款系爭3,000萬元後,伊隔幾天詢問參加人有無收據,參加人就透過微信傳送暫收條圖檔給伊等語(見第13432號卷第179至185頁、原審卷第619至625頁)。
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立民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陳述:被上訴人公司是參加人所成立,由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8日收到君旺公司匯款系爭3,000萬元,伊於同日提領1,060萬元,是參加人要伊去提領,參加人告訴伊這是郭上維在處理君旺公司假扣押案件,伊不清楚細節,君旺公司辦理假扣押案件為何要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第3993號卷一第315、317、318頁、本院卷一第301、303、304頁)、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人頭負責人,只負責開戶及刻公司大小章,帳戶及大小章交給參加人等語(見第3993號卷一第377、381頁)、伊依照參加人指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尚未實際營運,也依照參加人指示開立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並按照參加人指示將資金匯入或匯出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外幣等,君旺公司匯入系爭3,000萬元,參加人只說是郭上維律師要協助君林公司進行訴訟及假扣押的錢,指示伊於109年4月8日提領1,060萬元後交予參加人,後續參加人如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132、138頁、原審卷第445頁)、參加人叫伊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就答應,公司尚未申請發票,沒有員工,沒有實際營業,被上訴人公司由參加人實質控制,公司帳戶款項提領都是依照參加人指示,公司大小章由參加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是參加人跟上訴人講訴訟費用需要3,000萬元,指定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161、162、167頁、原審卷第462、463、468頁)。
又郭上維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陳述及證述:伊為執業律師,君林公司委託伊處理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辦理假扣押提存,伊與上訴人、君林公司的人都沒見過面,提供意見、委任狀用印等都是透過參加人、蘇立民轉達,假扣押裁定下來後,伊告知參加人需要提存擔保金,之後伊確實拿到擔保金去辦理提存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376、377頁、原審卷第486、487頁)、伊沒見過上訴人,伊有透過參加人及蘇立民傳達訊息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民事案件,系爭假扣押事件因要提存擔保金,伊催促參加人趕緊處理,後來參加人請人將擔保金款項交予伊,伊於109年4月17日知道上訴人將擔保金匯至系爭帳戶,參加人說是銀行建議,且上訴人也說希望可以公司對公司留下紀錄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407、408、417頁、原審卷第515、516、525頁)。
且參加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陳述:被上訴人公司是伊出資但用蘇立民名字設立的,資本額是伊出資,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都是伊保管,因上訴人之配偶經營之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有訴訟,郭上維要去幫君林公司作假扣押,上訴人以君旺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伊借被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再由郭上維去辦理假扣押,相關事項都由伊與上訴人聯繫,因郭上維收到裁定後告知伊提存金額達660萬元,加上假扣押規費將近20萬元,另外本案及其他相關訴訟費用約在120萬元,加上郭上維的委任費用合計1,000萬元,另外穩吉公司主張君林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約2,000萬元,若穩吉公司聲請假扣押,君林公司需要提供反擔保2,000萬元,所以伊跟上訴人說全部費用3,000萬元,這些內容都是伊跟上訴人說明,蘇立民未參與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26、68、69、70、73頁、原審卷第759、761、763、769頁)、關於君林公司向穩吉公司聲請假扣押的事情,都是伊跟上訴人討論等語(見第13432號卷第271頁、原審卷第630頁)、張至平尊稱伊為律師,伊曾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穩吉公司,伊向上訴人預收費用,郭上維不知情上訴人直接匯款系爭3,000萬元等語(見第13432號卷第508至511、515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00萬元乃上訴人支付參加人作為委請參加人為上訴人家族企業君林公司辦理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之相關費用事實,核與張至平、蘇立民、郭上維、參加人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台幣存提交易憑證(見第13432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第205、206頁)、暫收條(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係按參加人指示,以君旺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3,000萬元之給付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至於上訴人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君旺公司名義貸款取得系爭3,000萬元,乃上訴人與君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按參加人指示匯款無涉,而暫收條為參加人所自行出具收款證明,僅係為證明君旺公司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已,非謂系爭3,000萬元之給付關係乃存在君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0萬元匯款之法律關係主體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君旺公司間云云,自未可採。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
且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
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立民已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被上訴人設立於108年7月25日,資本額300萬元,公司名稱是參加人取的,是參加人要伊成立的,由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所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300萬元供作驗資使用都是參加人的錢,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公司的資料帳冊及帳戶存摺都是參加人拿走,君旺公司匯入系爭3,000萬元款項,是參加人告訴伊這件事情,要伊去提領1,060萬元等語(見第3993號卷一第315至31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伊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人頭負責人,當初參加人說要開公司從事法律顧問事業或者投資,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當人頭,公司驗資款是由參加人提供,伊負責公司開戶及刻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均交予參加人等語(見第3993號卷一第377、381頁)、伊依照參加人指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目前尚未實際營運,伊並依照參加人指示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之後都是依照參加人指示,將資金匯入或匯出,也有存提現金、外幣等,參加人告訴伊系爭3,000萬元是郭上維律師要協助君林公司進行訴訟及假扣押的錢,參加人指示伊提領1,060萬元交予參加人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132、137、138頁)、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尚未申請發票,後來因為疫情耽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不是營業所得,被上訴人公司是由參加人實質控制,公司帳戶存提都是按照參加人指示,公司大小章都是參加人保管,是參加人跟上訴人講訴訟費用需要3,000萬元,並指定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149、156、161頁、本院卷一第191、198、203頁),證人郭上維證述:伊問參加人,參加人說被上訴人公司是由參加人實質出資並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蘇立民、被上訴人公司是108年年底成立,將來要做開發投資用,參加人這樣講,應該還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15頁),核與參加人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被上訴人公司是伊出資但用蘇立民名字設立的,設立的資本額是300萬元,公司成立不久,還在籌備階段,還沒有實際營業,資本額是伊出資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26、28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都是伊保管,有請蘇立民去跑銀行時才會交給蘇立民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68頁)、伊自己的錢都是放在蘇立民名下或是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等語(見第13432號卷第267頁)、系爭帳戶是伊請蘇立民開戶並交由伊使用,帳戶資金均由伊實際掌控,蘇立民沒有系爭帳戶的網銀密碼及交易憑證,有時候伊會請蘇立民從帳戶提領現金,伊會將存摺及印鑑交予蘇立民使用等語(見第13432號卷第499頁)相符,更與證人張至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證述:伊曾協助上訴人匯款系爭3,000萬元予參加人,後來是匯至系爭帳戶,是參加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第3993號卷三第469至490頁)一致,足認參加人與蘇立民間存在由參加人借用蘇立民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仍由參加人經營管理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按參加人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都是參加人保管,且由參加人指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資金匯入或匯出、存提現金、外幣等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營業,應無使用系爭帳戶為營業必要,系爭帳戶係作為參加人自己存放資金使用,並由參加人持有存摺、印鑑,而得反覆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參加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申設帳戶,足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可資確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否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云云,並未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事實,既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上訴人所匯至系爭帳戶剩餘款項2,315萬2,965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要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主張,參加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之性質相悖,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部分事實主張,況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或就上訴人所匯至系爭帳戶剩餘款項2,315萬2,965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認定,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事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即非可取,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依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應給付上訴人2,315萬2,965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上揭債權迄未受償之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加人自應負上述債權之給付遲延責任,再者,參加人109年至111年均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之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其有保全前述債權必要,自屬有據。
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之情,亦如前述,參加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內參加人所得動用之金錢,且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參加人返還上訴人以君旺公司名義所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系爭3,000萬元扣除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剩餘款項2,317萬1,800元,有立暘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第785至787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參加人雖不爭執收受上述函文(見原審卷第792、793頁),然已委託律師發函否認上訴人主張事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則有理常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系爭帳戶尚有存款2,000萬7,226元之情,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往來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參加人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存款,參加人對系爭帳戶權利自屬可得行使狀態,且參加人迄未對被上訴人行使前揭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權利,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2,000萬7,226元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給付,洵屬有據,至於代位請求金額超過系爭帳戶存款額度部分,則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帳戶自109年4月9日起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扣押迄今,系爭帳戶存款未能動支,參加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內存款,參加人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
然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帳戶因參加人、蘇立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09年4月10日以北防字第10943564780號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部,並禁止帳戶為任何交易之情,有臺北市調處逕行扣押報告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68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參加人所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經第24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蘇立民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經第33號、第24號刑事判決無罪之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第33號、第24號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189至253、279至326頁、原審卷第637至693頁),且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參加人、蘇立民無罪確定之情,更據參加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帳戶內存款既未經宣告沒收,且參加人、蘇立民所涉上述罪嫌業據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則系爭帳戶內存款既非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規定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可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亦已失去「得為證據之物」目的,依法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視具體情況,依法解除扣押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申設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向承辦檢察官請求解除系爭帳戶扣押命令,參加人自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參加人不僅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帳戶借用契約關係,且迄未對被上訴人行使前揭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權利,參加人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可資確認,被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⑷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2,000萬7,226元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系爭帳戶自109年4月9日起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扣押,且上開刑事案件參加人、蘇立民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迄至112年1月1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參加人、蘇立民無罪確定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帳戶迄至112年1月19日始確認無扣押必要,參加人方有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可能,且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請求代位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且該書狀所為請求催告,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參加人,則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且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未否認,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2,000萬7,226元之債務,應自112年10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2,000萬7,226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參加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固非可取;然其於本院追加本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借用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2,000萬7,226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代位參加人行使帳戶借用契約關係,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依據代位參加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本院認定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判決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