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19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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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楊建宗
林純如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品雅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作成一一○仲聲
忠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關於上訴人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爭議事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下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144,724.77元(下稱主請求);
被上訴人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請求伊給付泓凱企業公司736萬2269.93元及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仲裁事件)。
由兩造各自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訴外人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事人欄誤將被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反請求聲請人),惟其中關於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情形:⒈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曾於111年1月27日受系爭仲裁事件之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下稱陳振瑋律師等2人)委請,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65號詐欺自訴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訴訟)之專家證人,其於該案件中與陳振瑋律師等2人討論TRF交易之法律爭點及收取報酬,卻未告知兩造,且有偏頗被上訴人情事,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撤銷事由。
2.被上訴人未提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抗辯,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予伊就應否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機會,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逕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主請求本金92萬5434.09元扣抵伊於TRF交易中自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96萬0,764元後已無餘額為由,免除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而駁回伊之主請求,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款後段關於「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得撤銷事由等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聲請人之請求駁回」暨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主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且無關聯,陳振瑋律師等2人於另案刑事訴訟擔任自訴代理人,並聲請傳喚郭土木為專家證人,非屬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應告知事項。
又伊等於111年3月16日、21日、同年4月1日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8日駁回伊之請求,仲裁人郭土木無偏頗伊等之情形,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主請求之範圍,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
再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得依職權適用最適當之程序,非強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程序。
伊等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主張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交易誠信原則,應揭露上手銀行權利金等資訊,並反覆強調誠信原則、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之內容,也曾提到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事實,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曾表示TRF交易損失源自於匯率波動,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已實質攻防,且其參與歷次詢問會已經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7至269、270頁):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5,434.09元本息。
泓凱企業公司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暨答辯㈠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本息,嗣縮減為736萬2,269.93元本息(原審卷1第365至368頁、第25頁)。
㈡、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一、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就各自其請求及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原審卷1第21頁;原審卷2第6至7頁)。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選任林繼恆、李禮仲為仲裁人,該二仲裁人共推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系爭仲裁庭(原審卷2第6至7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忠字第14號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1第191至196頁、第202至206頁;
原審卷2第6至7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1第197至200頁、原審卷1第53至56頁);
泓凱企業公司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1第207至213頁)。
㈣、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等2人,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擔任自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傳訊郭土木為專家證人,待證事項為:「1.證明星展銀行有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
2.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知星展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相關資訊之義務。
3.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扣除合理利潤及成本後,應將自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轉交予自訴人。
4.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隱瞞權利金等交易重要資訊之詐欺事實,且有侵占應屬自訴人之權利金的不法行為。
5.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TRF交易過程,依法應善盡KYC、KYP、審慎核給交易額度、徵信及授信等義務。
6.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TRF交易過程有實質委任關係。」
,該案承審法官未准許其聲請,陳振瑋律師等2人於上開案件中未提出由郭土木出具之專家證人意見報告(原審卷1第73至91頁;原審卷2第6至7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主請求部分,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庭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仲裁判斷(原審卷1第219至360、456至467及473至622頁;原審卷2第6至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本文、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第23條本文之立法理由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8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以維仲裁之公平與周全。
則仲裁庭作為仲裁判斷之主要理由,如非為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復未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未及陳述者,較諸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情節尤為嚴重,因此受不利判斷結果之一方,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
㈡、經查,上訴人於主請求,對泓凱企業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對其餘被上訴人依「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承作交易編號TARF00/F000000、比價24期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所生交割款(下稱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及其遲延利息144,724.77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泓凱企業公司則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62,269.93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反請求債權)予泓凱企業公司,包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交割款3,991,727.93元本息,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
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45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4條、第577條、第580條、第5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269.93元(含承作TRF交易所生比價損失4,917,162.02元,扣除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後之3,991,727.93元,及權利金3,370,542元)本息(原審卷1第21至42頁)。
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請求提出答辯內容:1.上訴人與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2.縱使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強制禁止規定銷售TRF商品,系爭交易亦屬無效。
3.兩造間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4.縱使系爭交易非無效,上訴人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與權利金資訊,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構成詐欺,泓凱企業公司得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交割款。
5.縱認系爭交易成立且無前開無效或撤銷事由,惟上訴人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未有避險功能之TRF商品,並拒絕泓凱企業公司進行反向避險交易,造成系爭交易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
6.如上開答辯均不足採,泓凱企業公司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以反請求債權與上訴人主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1第23至25頁)。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駁回主請求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上開㈡之1.至5.之抗辯均不可採,且泓凱企業公司之反請求債權不存在,其所為上開㈡之6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主請求於法有據,但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本件具體事實後,認定: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國際主要貨幣匯率變化及銀行外匯市場收盤匯率等市場因素,造成匯率大幅波動、市場恐慌而產生拋售效應,致系爭交易比價後發生鉅額損失,此非兩造基於過去匯率走勢而承作之TRF交易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如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上訴人於TRF交易中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96萬0,764元,扣抵(即超過)上訴人主請求本金92萬5434.09元,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駁回上訴人主請求(即免除被上訴人之全部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卷1第56至68頁),可見適用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乃系爭仲裁庭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之主要及唯一論據,然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提出此一防禦方法,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發問或曉諭,完全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四之㈠說明,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仲裁判斷,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仲裁程序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揭露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等資訊,並反覆強調誠信原則、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也提過系爭交易損失肇因於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堪認上訴人已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實質攻防云云。
然遍觀被上訴人自行整理其曾提及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書狀內容(原審卷1第155至190頁),係抗辯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風險告知、文件提供、揭露權利金等義務;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隱匿其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事實,令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卻無法獲得權利金,且約定由上訴人自由決定平倉時點,均顯失公平,故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此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
至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陳稱:系爭交易損益源自於交易標的匯率漲跌等語(本院卷1第133至138頁、原審卷1第550至551頁),係說明系爭交易損失之發生,與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無關。
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少或免除,在仲裁程序未為兩造認知並進行攻防,被上訴人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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